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省级环境保护引导资金和本级环保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使用、管理和监督,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环境保护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6〕15号)(以下简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江苏省环保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办〔2016〕308号)(以下简称“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和《南通市环保局环保项目库和省级以上引导资金使用规定》(通环办[2017]47号)的要求,结合海门市委巡察小组对环保专项资金的巡察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库,是指由省统一设立的“江苏省环保项目储备库管理平台”中项目建设。主要用于分配各类环保财政专项资金和获补助项目的持续管理。
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指由中央、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引导开展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引导资金。
本规定所称本级环保专项资金,是指本级财政扶持的开展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项目征集、项目入库、资金分配、跟踪检查和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项目征集
第四条 省级项目以“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中支持范围为准,主要支持以下方面:
(一)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包括燃煤锅炉改造和淘汰、涉气行业脱硫脱硝、工业烟粉尘治理、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扬尘治理、移动源污染治理、气化工程、集中供热替代等。
(二)水污染防治项目:包括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质较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区域水生态功能区保护、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跨界跨省(区、市)河流水环境保护和治理、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等。
(三)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土壤修复与治理、危险废物和污泥规范化处置、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治理、重金属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相关监测评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土壤环境监管能力提升等。
(四)综合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农村、城市、工业园区等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重点行业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项目和生态治理与修复项目等。
(五)能力建设项目: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执法、环境应急、环境信息、环境宣教、环境科技、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等能力建设项目,建成项目的运维等。
(六)其他项目:国家及省下达的其他重大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保护任务。
不支持以下范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企业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三)以城镇生活污水为主要处置对象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 。
(四)环保等相关部门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
(五)其他与污染防治不直接相关的项目。
第五条 中央资金支持范围按财政部、环保部《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226号)、《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600号)、《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601号)执行。
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以及国务院确定的氢氟碳化物销毁补贴等。各地可根据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专项资金投入支出重点。
中央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二)水质较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三)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
(四)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
(五)城市黑臭水体整治;
(六)跨界、跨县河流水环境保护和治理;
(七)国土江河综合整治试点;
(八)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
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相关监测评估;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三)土壤污染修复和治理;
(四)关系我国生态安全格局的重大生态工程中的土壤修复和治理;
(五)土壤环境监管能力提升以及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本级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区域性水污染防治项目;
(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项目;
(三)具有推广价值的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及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四)清洁生产示范工程项目及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示范工程项目;
(五)符合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环境效益显著的重点技改项目;
(六)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示范工程项目;
(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及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项目;
(八)区域环境质量监控、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及处理系统建设项目;
(九)环境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和环境管理能力建设项目。
第七条 入库项目征集由规财科、各业务科室、各辖区中队(分局)和专项行动小组共同实施。每年年初及有专项资金申报通知下达时,由规财科将申报通知在局网站公示。各业务科室、各辖区中队(分局)和专项行动小组按环境要素组织实施申报工作。
中央及省级引导资金项目:
(一)大气管理职能科室负责征集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综合污染防治项目、其他项目中有关大气整治项目的申报;
(二)水管理职能科室负责征集水污染防治项目、综合污染防治项目、其他项目中有关水环境整治项目的申报;
(三)土管理职能科室负责征集土壤污染防治项目、综合污染防治项目、其他项目中有关土壤环境整治项目申报;
(四)生态管理职能科室负责征集综合污染防治、其他项目中农村、生态治理与修复项目申报;
(五)能力建设项目由各单位负责项目申报。
本级资金项目:
各辖区中队(分局)和专项行动牵头负责人负责项目申报。专项行动中的项目,由相关专项行动小组负责申报;其余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各辖区中队(分局)负责申报。
第三章 项目入库
第八条 项目入库按照审核及复核要求进行。审核由业务科室牵头审核,复核由规财科牵头实施。
网上申报具体流程为:项目单位申报项目→规财科分配到业务科室→业务科室审核,报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入库→规财科复核→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入项目储备库。
项目单位在网上申报的同时,提供书面申报材料和承诺书。
中央及省级资金项目,由业务科室审核后报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入库;本级专项资金项目,先由辖区中队(分局)和专项行动小组初审同意后,报业务科室审核,经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入库。
(一)审核要求
1、审核与申报范围的一致性,申报材料要素的完整性;
2、确定等级。
C级项目:符合入库条件,但尚未纳入有关规划或计划的项目,划为C级。
B级项目:符合入库条件,且已纳入中央或全省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方案)、“十三五”省、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十三五”省、市环保能力建设规划等各级各类规划或计划的项目,划为B级。
A级项目:B级项目中,获得可研批复、核准通知书、备案通知书或者职权部门批准文件的,划为A级。对于水污染防治B级项目中,已编制水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并经地市级及以上政府批准,且项目有良好前期工作基础的,也可划为A级。
(二)复核要求。规财处牵头进一步核准项目等级后汇总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完成入库。
第四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中央及省级引导资金分配流程如下:
规财科会同业务科室按扶持政策分配→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网上公示(7日)后→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向市政府请示→同意后原则上一个月内由市财政局安排拨付。
(一)规财科会同业务科室按照资金总量和扶持政策等进行资金分配,形成分配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核通过。网上公示后,会同市财政局形成资金分配方案向市政府请示,同意后财政局进行资金划拨。
(二)业务科室应做好实施单位项目资料台账的整理收集工作,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将资料台账报规财科统一归档。
第十条 本级环保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如下:
规财科项目汇总→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完工的项目开展项目审计和绩效评价→根据项目投入情况和补助资金总量形成补助方案报局办公会议审核通过→网上公示(7日)后,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向市政府请示→同意后原则上一个月内由市财政局安排拨付。
(一)各辖区中队(分局)和专项行动小组每年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年度入库项目进展情况报规财科汇总。
(二)规财科将项目汇总后,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完工的项目开展项目投入额的审计和绩效评价。
(三)各辖区中队(分局)和专项行动小组应做好实施单位项目资料台账的整理收集工作,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将资料台账报规财科统一归档。
第五章 跟踪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中央及省级引导资金项目,业务科室应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规财科。
每季度末结束5日之前,将中央、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规财科汇总。
第十二条 规财科应做好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工作,应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市财政局将上年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省环保厅、省财政厅。
每季度末结束10日之前,将中央、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送省环保厅、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本级资金项目,各辖区中队(分局)和专项行动小组应加强项目跟踪管理,每年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年度申报的项目进展情况报规财科汇总。
第十四条 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规财科做好本级资金项目的汇总,递交局办公会议讨论审核。
第十五条 规财科应建立项目审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应会同业务科室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完工的项目开展项目审计和绩效评价。
项目完工后,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投入金额进行审计。中央及省级资金项目,应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本级资金项目中投入额大于200万元的,应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对同一项目的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该目总投资的50%。
第十七条 获得各级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竣工投产后的运行情况纳入现场环境监察日常监管范围。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如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或项目进展缓慢,不能如期竣工投产的,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收回已补助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