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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245156/1997-00002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号
信息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生成日期: 1997年03月14日
生效日期: 1997-03-14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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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摘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