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46482/2014-00026 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海门市人民政府 文号: 海政规〔2014〕6号
成文日期: 2014-11-23 发布日期: 2014-11-27 有效性: 2016-07-01废止
名称: 海门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4246482/2014-00026
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海门市人民政府
文号: 海政规〔2014〕6号
成文日期: 2014-11-23
发布日期: 2014-11-23
有效性: 2016-07-01废止
名称: 海门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门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海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4-11-27 字体:[ ]

各区(街)管委会(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海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门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统称,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不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以通过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按规定自行承租社会住房。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承担。

民政局负责财政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财产和收入审核工作。

物价局、财政局负责会同住建局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

市发改、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人社、税务、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园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各园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市政府对各园区、乡镇住房保障年度责任制考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协调检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市住建、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人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住建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社等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体宿舍或一居室公寓为主,原则上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为利于引进人才宜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两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10%。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等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由市国土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原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原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时补交的收益金;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商业银行贷款;

(八)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市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修、管理费用和偿还贷款本息等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原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并注明“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个人或单位出售,严禁通过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形式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个人征信系统近五年有不良记录的申请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有多个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人的,应当由全体关系人通过公证程序明确与其中一名关系人共同申请。

投靠子女取得市区户籍的居民,不能单独作为申请人,只能作为被投靠子女的共同申请人。

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以上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实际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名下没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自备汽车(农用车、微型货车除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5年内没有房产转让行为的(含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

符合前款规定,已婚夫妇双方平均年龄须满28周岁;年满30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属已婚离异的,离异时间须满5年;孤儿年满18周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房产:

(一)私有房产;

(二)承租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转让或征收房屋之日起5年内,其原自有、共有的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已经签订购买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

(五)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未办理继承手续应继承份额的住房;

(六)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房产,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保障性商品房)、保障性(限价)商品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等。

夫妻离婚的,现住房面积中私有房产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私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及其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人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转让房产产权(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受在申请受理前转让过房产的条件限制。

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若因重大疾病应当提供相关病历及医保中心证明,且住房转让时间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间一致。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

(二)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籍一年以上;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四)已在本市建立社保账户,并正常缴费;

(五)申请人家庭及父母本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或低于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六)申请时未享受过其他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本市居住并工作3年以上;

(二) 已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三) 已在本市建立社保账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四) 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从业及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它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个体经商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缴税凭证);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五)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须提供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 诚信申请承诺书;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各园区、乡镇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集中统一向各园区、乡镇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向各园区、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海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 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居住证、学历证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 入住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 入住人员及其家庭人员在本市范围内的住房证明;

(五) 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六)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受理和审核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二) 社区居委会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应组织社区通过查档取证、入户核实、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评议意见。经评议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评议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中心社区。

(三)中心社区收到社区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对申报资料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10个工作日内报送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收到中心社区上报的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工作,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等一并报送市民政局。

(五)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核定意见反馈街道办事处。经核定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

(六)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海门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报市住建局审批,经审批同意后,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受理和审核用人单位上报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园区、乡镇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各园区、乡镇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申报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初审结果公示后,各园区、乡镇应当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

(三)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在接到各园区、乡镇报送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各园区、乡镇,各园区、乡镇应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海门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各园区、乡镇,各园区、乡镇应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报市住建局审批,经审批同意后,书面告知各园区,由各园区、乡镇安排进入配租环节。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提供房源保障,即由所在园区、乡镇(街道)政府提供房源保障;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各园区、乡镇、用人单位提供房源保障。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各园区、乡镇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各园区、乡镇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各园区、乡镇提供配租情况相关资料,各园区、乡镇按月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住建局、财政局制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按略低于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同一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标准确定,由市物价局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和公布;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同一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市物价局定期调整发布。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分级分类轮候、公开配租和租金补贴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和轮候家庭情况综合制订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市级财政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家庭收入状况综合考量予以安排保障。无房家庭优先于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家庭一般安排一室户型,三人及三人以上户家庭一般安排二室户型。每户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承租财政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承租家庭的收入分档次发放租金补贴或给予租金减免,具体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就地安置。各园区、乡镇、用人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辖区或本单位的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不得自行改造、增设新的设施,不得改变原有设施结构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和基本设施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十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如确是生活所需的改建、增设和装修,须报所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租赁补贴

第五十一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放弃实物配租,自行租赁非直系亲属所有的住房,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分类补贴原则,对于不同收入水平的保障对象,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其分档次发放差别化的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化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收入层次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市住建局、民政局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各园区、乡镇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各园区、乡镇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五十五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继续承租,并签订租赁续约合同。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园区、乡镇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商品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园区、乡镇或业主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七)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八)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征信系统。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海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办法》(海政发〔2009〕3号)同时废止)。

海政规[2014]6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