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46482/2019-05381 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通知
发布机构: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海政办发〔2019〕40号
成文日期: 2019-08-21 发布日期: 2019-09-06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4246482/2019-05381
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通知
发布机构: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海政办发〔2019〕40号
成文日期: 2019-08-21
发布日期: 2019-08-21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09-06 字体:[ ]

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海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21日

海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与我市公共财政管理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8〕10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信息管理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三)研究制定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对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六)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七)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四)负责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和市财政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有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以及帐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工作。

(三)办理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按照批准方案组织实施,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规定的标准配置,配备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职责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市财政局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购置或调剂方式取得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做好账务处理。

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和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及权属证书登记等工作。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用途分为一般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性资产是指单位为行使行政事业管理职能而自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单位以赢利、创收为目的所占有和使用的资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投资和担保,确需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由单位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公开拍租,拍租公告除了在相关媒体发布外,还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出租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行为的监管。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需用的,或者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涉及专业处理或涉秘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处置。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处置的监管,建立资产处置监管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或市级以上政府规定需强制报废(淘汰)以及城市规划需拆除的固定资产,不受价值限制,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置,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处置的固定资产,由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报市政府审批。

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者责任人追索。

报损资产的核销由单位提供损失情况说明、有关责任认定、内部核准材料,其中: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以下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报市政府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编制清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变更并做好账务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由政府或者市财政局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对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登记有关资产变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资产变动信息实时审核,依据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调剂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结合的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各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政办发[2019]40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