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46482/2019-00093 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号: 海政办发〔2018〕108号
成文日期: 2018-12-24 发布日期: 2019-01-04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014246482/2019-00093
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号: 海政办发〔2018〕108号
成文日期: 2018-12-24
发布日期: 2018-12-24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01-04 字体:[ ]

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门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4日


海门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管理,维护业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南通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开发建设的配套公共建筑,包括教育、养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市政公用等用房。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按照用途分为非营业性配套用房、营业性配套用房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

第五条  非营业性配套用房,是指为住宅小区居民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而配置的配套用房,开发建设成本已列入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建设成本,其所有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须无偿移交,主要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安全技监用房、公厕(对内)、配电房、垃圾房(对内)及门卫室等为所在小区服务配建的用房。

第六条  营业性配套用房,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作、商业化服务、在住宅小区内配置的配套用房,开发建设成本未列入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建设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规划要点中明确规定无偿移交政府的除外),主要包括:配建的商铺、超市等商业服务用房。 

第七条  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是指为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在住宅小区内或住宅小区外配置的公益性配套用房,政府投资、开发商代建,其成本已在土地出让金中抵算,其所有权属归政府所有,开发建设单位须无偿移交,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幼儿园)、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与服务(含养老、菜市场)、公厕(对外)、垃圾房(对外)、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公共服务配建的用房。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发改、财政、教育、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审批、民政、城市管理、商务、税务、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属地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住宅小区配套用房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使用、维护和权属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遵循我市城乡规划要求以及相关行业管理规定。

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的配套用房建设种类、规模、权属等,应在地块出让前的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并作为出让条件之一,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中注明新建住宅小区内配套用房的功能、建筑规模、具体位置等。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预销售许可时,在销售方案中要明确配套用房的具体功能、位置、建筑规模及权属等,并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通过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配套用房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十二条  对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配套用房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由市审批局根据联合验收办法组织市关联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属地政府参与联合竣工验收。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不予通过联合竣工验收,待整改完成后再验收。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足额建设配套用房。非营业性配套用房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建设的,超出面积部分须无偿移交;不足面积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调配营业性配套用房或其他商品房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与有关部门或单位交接完成非营业性配套用房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的相关移交工作。移交时其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非营业性配套用房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未办理权属和相关建设资料移交手续的,不得办理商品房不动产初始登记手续。

移交时移交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表,配套用房的面积实测报告、建筑施工图资料及申报、报建、验收等办理初始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作为移交协议附件一并交给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配套用房的权属性质和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物权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营业性配套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不动产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权属证书;属于社区管理用房的由属地政府申领权属证书,其他社会公益性的配套用房由市国资办申领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配套用房和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权属分类进行移交,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配套用房,移交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交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为管理,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属于政府所有的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不含社区管理用房),资产移交市国资办,并由市关联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履行使用、管理职能;对社区管理用房,其权属移交给属地政府,向市国资办报备,并由属地政府履行使用、管理职能。资产运行费用由履行使用、管理的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配套用房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非法挪作他用。擅自改变配套用房规划用途的,由市城管局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提出的规划条件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套用房的权属参照本暂行规定予以执行,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办理。

对尚未移交的社会公益性配套用房(不含社区管理用房),由市国资办参照本暂行规定负责相关移交工作;对尚未移交的社区管理用房,由属地政府参照本暂行规定负责相关移交工作。市住建局、国资办协调、推进尚未移交配套用房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商办类配套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政办发[2018]108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