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46482/2020-02431 分类: 工业、交通\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海门市人民政府 文号: 海政规 〔2020〕1号
成文日期: 2020-05-11 发布日期: 2020-05-13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4246482/2020-02431
分类: 工业、交通\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海门市人民政府
文号: 海政规 〔2020〕1号
成文日期: 2020-05-11
发布日期: 2020-05-11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海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5-13 字体:[ ]

各区镇(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经十七届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海门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门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超载超限运输,规范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及实施货运运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是指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环节中的货运装载起运场所,即建筑工地、砂石料场、混凝土搅拌站、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大宗物资贸易市场等物料装载场地;矿山、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重型装备等工矿企业;港口码头、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

第三条 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实行“属地负责、政府监督、行业监管、企业防控、社会参与、责任倒查”的工作机制。建立属地政府主导、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多部门联合巡查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制定目标任务和责任追究办法,并实行责任倒查。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商务、水利等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货物装载源头管理相关工作,建立本部门超限超载源头管理工作责任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装载、运输货物,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为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提供便利,严禁超限超载。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六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是车辆装载配载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装载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安全业务培训,明确货物装载、开票、计重、门卫等工作责,落实责任追究。


(二)严格选择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三)建立和完善货运运单制度,货运运单应载明车辆号牌、轴型、限载标准、货物品种、装载重量、起运地、送达地、驾驶人等信息。

(四)建立货物装载源头进出登记、统计汇总和档案备查制度,自觉接受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危险货物源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道路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允许装运货物类别装载危险物品。危险货物运单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

港口码头、货运站场、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并按要求将称重和视频数据接入行业监管部门信息化系统,自觉接受监管;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在使用4轴及4轴以上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可通过社会化称重服务单位称重。

第七条 道路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经营,防止超载超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证照不全或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货运运单。

(三)不按规定安装或使用计重设备、监控设施。

(四)阻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驾驶人和管理人员教育培训,提供合法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汽车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运用系统平台对车辆进行运行监控;严格使用货运运单。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

(二)使用无有效道路运输证件或非法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载货物。

(三)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五)组织人员干扰、阻挠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三章 行业监管责任

第九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货物装载源头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工作责任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进行全面排查,签订工作目标责任状;开展宣传教育,督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措施;督促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对违法装载行为开展自查自纠,做好内部巡查,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管工作。

(二)通过驻点、巡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监管,对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巡查每月不少于2次。

(三)检查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装载配载、货运运单执行、相关安全生产规定落实情况和装载登记、货运运单存根、货运车辆进出等台账;对安装称重及视频监控设备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抽查称重及视频监控数据。

(四)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运输企业、货运站(场)、港口码头、交通工程建设工地、主管的物流园区等货物装载源头监管,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厂(站、场);依法对营运货运车辆、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以及货运站经营者实施“一超四罚”;依法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依法查处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非法改装、拼装或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拼装车辆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车辆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加强货运车辆登记管理,禁止为非法和违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对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审核行驶的时间、路线、速度,要求悬挂明显标志;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交通安全工作信息化水平;依法查处冲关逃检、阻碍执法和非法改装车辆上路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职责,指导、协调、监督各职能部门、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负责危险化学品企业源头监管,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管理。

(四)发改部门履行工业企业生产管理责职,负责对汽车、钢材、水泥、重装等生产企业的源头监管,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出厂(场、站);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公告标准的汽车,一律禁止出厂及销售;负责主管的物流园区、粮库、能源企业等源头监管;牵头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工作。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建筑市场、市政建设工地、混凝土生产企业等装载源头监管,严禁超限超载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销售企业监管,依法严厉查处非法改装、拼装及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销售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在机动车生产、维修等领域依法查处货车非法改装、拼装行为;履行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职责,依法对计重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对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货物装载源头监管。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货物装载源头监管。

(九)商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企业的货运源头监管。

(十)水利管理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工地监督管理,按行业管理职责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加强砂石运输源头装载管理。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设施设备的监管,禁止利用农业机械超限超载运输。做好农副产品装载源头单位监管。

(十二)各区镇人民政府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货物装载源头装载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建立重点货物装载源头治理超限超载联合巡查制度,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进行联合巡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港口码头、货运站场以及相关企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货运车辆超额配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处罚。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货运车辆超额配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所属行业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行业监管部门履行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合法装载配载监管职责不力,存在以下推诿扯皮、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法依纪依规实施问责,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货运场站经营的;

(三)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解读:《海门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

(海政规〔2020〕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解读: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