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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法院召开商事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
来源: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5-26 字体:[ ]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发布我院2016年度商事审判白皮书。白皮书主要分两个部分,一是2016年度商事审判工作报告,二是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海门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积极履行审判职能,不断提高审判质效,深化审判机制改革,全面加强自身建设,为协调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力海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党政机关、行业企业等组织以及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我院商事审判工作,共享我院在商事审判工作中掌握的相关信息,充分发挥商事审判活动在规范社会管理、提醒商事主体规范经营、防范商事风险、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促进我院商事审判工作依法、有序和健康发展。我院对2016年商事审判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梳理、分析和总结,形成2016年商事审判工作报告。

下面先介绍一下2016年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商事案件收结案基本情况

2016年,我院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1521件(旧存395件),较去年1173件,同比增长29.67%。结案1390件,较2015年1063件,同比增长30.76%。结案中,判决727件,调解349件,撤诉271件,其他方式43件。调撤率为44.6%,服判息诉率为88.1%。

(二)商事案件主要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显著增加。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调整,一定程度上带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买卖合同类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多。2016年受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470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0.9%,较去年同期388件,同比增长21.13%。同时,金融借贷类案件也继续呈增长态势,2016年受理金融借贷类案件632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41.6%,较去年同期408件,同比增长54.9%。另伴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及立案登记制度的深入实施,涉公司类纠纷、信用卡纠纷也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加,从而在其他类型案件数量基本持平的情况下,导致案件总量增长。

二是案件类型结构稳定,部分领域案件凸显,案件标的额大幅增加,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加大。在案件类型结构上,传统类型案件仍占较大比重,买卖、借款、保险、公司纠纷类案件新收1597件,这四类案件数量远远大于其他类型案件,占新收案件总数的79.49%。由于部分行业尤其是建筑、家纺行业内部调整,优胜劣汰、重新洗牌,2016年我院受理的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案件以及因市场行情出现拐点引发的商事案件在绝对数上大幅上升,主要体现在原材料买卖、建筑行业中涉及的表见代理等领域。同时,受理案件的标的额大幅增加,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加大。强制清算、公司解散等案件往往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公司债权人等众多主体利益,案件错综复杂。

三是程序性问题仍是阻滞审判效率提升的主要障碍。2016年送达难、保全多、管辖异议杂等程序性问题愈发凸显。借款纠纷案件及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丧失清偿能力而举债外逃,导致难以送达,公告案件明显增多。2016年我院民二庭公告342件,即四分之一的案件需要经过公告程序。还有一部分当事人诚信丧失,对法院文书一律拒收,导致直接送达案件数亦增多。同时,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案件数量有所增加,2016年我院民二庭共有286件案件申请诉讼保全,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7.88%,另有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滥提管辖权异议。上述程序问题均极大增加了个案的工作量,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周期。

(三)商事审判主要做法

一是发挥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我院商事审判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妥善处理当事人矛盾突出的案件。注意防范甄别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案件,建立健全与金融、保险等行业的沟通协调机制,为商事纠纷化解创造有利环境。注重保护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分红请求权、股权转让权等各项投资权益,调动市场主体参与创业创新热情。尊重市场主体判断,不轻易否定公司的内部决议、外部交易行为效力,增强市场主体安全感,提供生产经营动力和活力,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份推出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搜集金融运行问题,剖析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对策建议,收到良好的效果。10月份针对一起金融借款案件中发现的搬迁人在确定搬迁房屋状况时,疏于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以及搬迁是否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履行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问题,向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发出相应的司法建议。

二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推进会精神,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鼓励相关保险机构参与调解,及时化解保险纠纷,力争实现保险纠纷发生率和诉讼率“双下降”。拓宽商事纠纷诉调对接领域,与建筑、家纺等一些重点行业或部门共同建立联合调处机制,巩固与金融等行业已有的沟通渠道。探索商事纠纷繁简分流机制,推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发挥各审判团队的专长,实现简单案件快速审,疑难案件精细审。

三是推进审判机制改革,切实提高审判质效。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组建审判团队,充分发挥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的工作职能。民二庭对照司法改革的要求,按照1+1+1模式组建四个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管理。在合理确定各审判组织职权范围,严格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同时,提高审判效率,加强案件质量管理。通过相互庭审观摩、邀请人大代表旁听等方式不断提高庭审驾驭能力。规范裁判文书结构,加强说理的针对性和具体性,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技能和水平。加强审判梯队建设,着力培养审判业务能手,注重从案件中挖掘有价值的调研课题并撰写调研文章,民二庭课题组撰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中银行债权的保护》一文编入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干警撰写的《信用卡纠纷中利息及滞纳金的公允计算》分别被《审判研究》、《南通审判》录用。

 

 

 

 

典型案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与被告施某、张某、南通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6日,施某与邮储银行海门支行共签订三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分别约定邮储银行海门支行向其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199万元、116万元、54万元,三笔业务的授信期限均自2015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5日。同时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分别约定以张某、施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为施某上述授信限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南通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施某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海门支行按约向施某发放贷款150万元。施某仅向该行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5日,其欠付该行利息8226.55元。施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施某为南通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因施某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审理认为,《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海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施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但案涉的150万元贷款发放后,施某未按期偿还利息,邮储银行海门支行由此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并未书面告知施某,故认定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宣告日即为施某签收本院起诉状副本之日(2015年12月5日)。施某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5日前的利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施某签收起诉状副本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案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故应当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先行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施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施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施某、张某自愿以房屋作为抵押,邮储银行海门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的价值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金额为限。如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南通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对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施某、张某追偿。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下几方面: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违约方出现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宣告日应当以违约方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宜,违约责任起算时间自签收诉状副本次日起计算。三是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约定,应当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先行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徐某与徐某良、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南通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3日,徐某与被告徐某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徐某良在借款人栏处签字,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床上用品公司)在担保人栏处盖章。2014年9月23日,双方约定续借六个月,续借款人:徐某良,上海床上用品公司盖了印章。2014年10月13日,徐某与徐某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金额50万元,徐某良在借款人栏内签字,上海床上用品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2015年3月13日,徐某良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据一份,言明:借到徐某现金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于2015年9月12日前还清。南通某家用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纺织品公司)在担保人栏内盖章。两份格式借款合同中利息栏内空白,第三份格式借据中借款利息每月2.5%处由原告划掉。

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徐某良通过其农业银行卡或肖某的农业银行卡分别向徐某的账户支付款项31笔,合计150.5万元。

另,2014年11月18日,徐某指定徐某健向徐某良的账户汇入50万元,徐某良认可此系向徐某的另一笔借款。

徐某良系上海床上用品公司及南通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徐某良陈述三笔借款主要用于两企业经营。徐某系海门市某家用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一、双方在书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案涉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或借据中均有相关空白利息条款,但双方在书面的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特别是第三笔借款借据的格式条款中有固定的利息约定,但徐某将其划掉。其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具有丰富的经营风险意识,应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果为了取得利息,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故除56万元外的另30笔汇款为归还的本金,认定被告已归还本金的金额为219.5万元[125万+(150.5万-56万)],尚欠本金数额为30.5万元。二、关于本案借款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良明确表示借款主要用于上海床上用品公司、南通纺织品公司的经营,但无法具体区分借款用于哪家公司,故应认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徐某已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遂判决被告徐某良、上海床上用品公司、南通纺织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借款30.5万元,并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主张利息应提供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的依据,没有明确约定的,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二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3、何某、曹某娣、曹某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曹某林系保洁中心清洁工,2015年7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自家宅后休息时,不慎一头跌下70厘米左右的田边(有砖头),当场死亡,死亡原因系摔倒。

保洁中心为曹某林等清洁工向人保海门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条款对保险期间、保险金额、承保范围、理赔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保洁中心随即向人保海门公司报案,人保海门公司认为查勘遗体没有必要拒绝出险。事后曹某林的妻子何某、女儿曹某娣、曹某美作为继承人,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向人保海门公司理赔身故保险金,但人保海门公司不予理赔,故提起案涉诉讼。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审理认为,保洁中心与人保海门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曹某林未指定受益人,其去世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何某、曹某娣、曹某美继承,并有权向人保海门公司主张理赔。事发后保洁中心第一时间向人保海门公司报案,人保海门公司应当及时核定曹某林的死亡原因,若在初步调查后对曹某林死亡原因存疑则应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以查明曹某林的具体死因。但人保海门公司既未出险进行事故勘验,也未通知被保险人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现曹某林尸体早已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在于人保海门公司,其需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人保海门公司提出曹某林死亡非系意外伤害导致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某林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或故意所为造成。加之曹某林死亡时额头上有外伤,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曹某林系因摔倒致死或其他非疾病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遂判决:人保海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何某、曹某娣、曹某美支付保险金6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民商事诉讼中,一般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但在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中,由于死亡(伤害)原因的甄别、鉴定属于专业化范畴,更强调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的举证责任,具体表现为及时出险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事故起因,对于确有必要的应及时通知家属进行尸检(验伤),如因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郑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朱某驾驶牌号为苏FL7**F号的机动车与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苏FL7**F号机动车维修损失2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FL7**F号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南通支公司向朱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元,现主张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000元,郑某、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金23000元。永安财保认为因郑某肇事后逃逸,故其就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无支付义务,就商业险赔偿责任已得以免除。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财保南通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一方车辆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向事故对方当事人即郑某求偿的权利。因郑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应为100%。郑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然郑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符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情形中的第(六)项的情形,故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得以免除。但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遂判决: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金23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重申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免责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基于(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包括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亦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若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明确规定。若保险公司仍以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逃逸为由进行抗辩不予赔偿或予以追偿,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将损害权利人的获赔利益,同时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5、南京某植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某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9日,南通某生物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南通某生物公司)与南京某植物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南京某植物公司)订立《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价款167.22万元等。2011年2月25日,双方又订立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950万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预付30%,发货前付款50%,安装结束具备进料条件前付款10%,调试合格各项指标达到双方约定后一个月内付款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南京某植物公司交付了设备,南通某生物公司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在接收设备至南京某植物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南通某生物公司未向南京某植物公司作出设备不全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反馈。

南京某植物公司于2012年12月向南通某生物公司开具并送交发票,于2013年3月18日、2014年4月、2015年6月向南通某生物公司发出催款函,于2013年4月向南通某生物公司发出对账函。依照第二份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各项指标达标后付款至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设备实际于2011年10月调试合格,价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届满日至南京某植物公司首次向南通某生物公司催款期间、南京某植物公司的每次催款期间、该公司的最后一次催款至提起诉讼期间,均未超过两年。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南通某生物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出卖方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现南京某植物公司要求南通某生物公司支付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遂判决:一、南通某生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某植物公司支付价款12047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南京某植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通某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警醒商事主体在具体的交易及诉讼过程中要具有证据意识。本案中,南通某生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南京某植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有异议,却不予提供自己保管的合同文本进行核对;其认为南京某植物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车间发生爆炸事故,却无法提供该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最终导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南京某植物公司恰恰相反,其将与南通某生物公司交易的全过程均留有痕迹,包括向该公司每年催收货款的函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工作记录,甚至将送催收函的车票及电子监控亦予以留存。从而有效的保护了自身的诉讼时效等权利,有效防范了法律风险。

4海门市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9日,海门市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道路工程公司)作为供方、宋某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某道路工程公司向宋某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月亮湾二期工程”,双方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方式及单价、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道路工程公司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宋某因未能清偿货款, 2011年11月13日,宋某向某道路工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仅按约支付60万元,余款926761.5元未能清偿。

某道路工程公司认为宋某系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经办人,且该公司曾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宋某以其单位名义参加月亮湾小区的工程投标事宜。某道路工程公司遂将二人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连带向其支付货款926761.5元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一、宋某向某道路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账款的结算,且有合同、收据等相互印证,故宋某结欠该公司货款926761.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某道路工程公司以本金92676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二、某道路工程公司以宋某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担责,既未进一步举证,又缺乏法律依据。又因某道路工程公司并未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综合考量宋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又缺乏代理表象,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遂判决:一、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道路工程公司货款926761.5元及违约金;二、驳回某道路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所调整的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转包人间因工程款给付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调整工程施工者对外购买建筑材料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在审理建筑材料买卖纠纷的过程中多数都需要审查实际购买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尤其以“表见代理”问题最为突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仅对表见代理作了概念性的规定,故在实务中应以“是否存在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对该代理权表象是否产生信赖且是否存在过失、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为审查要素,综合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7、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日,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及南通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材公司)作为需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实业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上海实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南通建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27526582.8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26日,上海实业公司委托律师向南通建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函七日内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钢材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某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上海实业公司及某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吴江市南部新城新体育场北侧的商品房,丙方同意以乙方欠付的材料(工程)款冲减购房款;甲方同意丙方指定的购买人购买上述商品房。2015年1月11日,上海实业公司向南通建材公司开具收条确认收到70万元,收款方式为抵房,事由为材料款抵房。嗣后,上海实业公司出具清账承诺书,明确双方所有往来账目已结清,不再存在任何合同款项纠纷。同年10月22日,上海实业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南通建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函七日内支付钢材货款59836.19元、贴息费用128368元、房屋买卖佣金2601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466元。庭审中,上海实业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南通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9157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256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39157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时,双方一致确认仅发生过案涉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一、综合上海实业公司起诉状中的诉请、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请以及律师函中的具体内容,不难发现其对南通建材公司实际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也是几经变更,这显然缘于双方客观上存在的多种支付方式造成结算的复杂化。此种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双方对发生总货款金额确认一致的前提下,理应由南通建材公司对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以房抵款的具体金额一一进行举证,如其未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上海实业公司作为合格商事主体,其出具的清账承诺书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应确认其承认行为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显属上述情形。三、上海实业公司在出具清账承诺书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其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及最大诚信原则。也正是由于其出具的清账承诺书,客观上阻断了本院进一步审查南通建材公司是否欠付货款的可能。遂判决驳回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禁反言原则。禁反言原则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用前后矛盾的言词或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确立的原则,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确立禁反言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利于确立科学的推定原则,进而发现案件事实;有效避免因当事人反复提出相互矛盾言词,而导致案件难以查清,久拖不决。

8、范某(反诉被告)与任某(反诉原告)、崔某(反诉第三人)、海门市某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毛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范某与任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范某将其在某公司持有的60%的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任某,价款场外支付(另订支付协议)。同日,范某作为债权人,任某、崔某作为债务人,东洲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支付协议,约定: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任某于2016年8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并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任某如有一期逾期付款,范某有权就全部债权提前主张权利,并由任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东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3月14日,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任某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7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公司位于金平县勐拉乡顶岗村民小组的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上述公司资产仍处于被查封状态。2015年7月27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因执行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某公司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3432050元。

2015年5月20日、9月8日,任某、崔某及东洲公司向范某出具承诺确认书,对已付款项性质、余款支付方式作出承诺。2016年1月8日,任某、东洲公司再次向范某出具确认书,载明:截止当日,任某尚欠因涉案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4.5万元,该利息确保在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同年9月1日,东洲公司、毛某用其名下的房产为涉案150万元向范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该抵押系二次抵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一、并无证据证明任某受到范某的欺诈并因此签订涉案协议。任某在受让股权后,其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享有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和便利条件,其完全可以通过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充分了解股权价值或相关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问题。即便本案中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自由市场中,任某作为理性投资人,应当对公司的运营情况、资产现状进行核实和必要的尽职调查,但其却疏于履行在交易中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况且,公司具有人合性,任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并且任某也行使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当中。现其主张行使撤销权,有违公司团体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加之,如果允许股权受让方任意行使撤销权,将极大危害交易安全,撤销的后果,还会涉及任某与该公司之间、任某代表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任某在本案中行使撤销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二、任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形。案涉股权协议签订于2014年2月8日,并于同年3月1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时,任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实收资本、出资比例等内容应当知晓,也有权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资产已被查封等客观事实。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分析,判断撤销权的行使是以订立合同时范某是否使用欺诈手段使任某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之订立合同。任某要求撤销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2月8日,其于2014年3月14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均已超过一年期限。遂判决:一、任某、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4.5万元。二、任某、崔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如任某、崔某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原告范某有权以海门市某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150万元为上限。四、被告海门市某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海门市某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毛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崔某追偿。六、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任某的反诉请求。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该“一年”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存在期间的中断、中止等情形,当事人也不能要求延长。二是对于股权受让方行使撤销权的审查应当从严,如允许其任意行使撤销权,将极大危害交易安全,撤销的后果还会涉及股权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受让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三是明确民事欺诈的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欺诈方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受欺诈方是否因欺诈陷入错误的认识及因错误认识而作出订立合同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9、沈某诉海门市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门市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设立于2008年1月8日。自2008年2月起,公司股东为沈某、顾某、黄某、叶某,每人的持股比例均为25%,每人享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的25%,公司设有董事会。2010年,沈某、顾某、黄某、叶某在某化工公司经营上产生矛盾,且愈演愈烈。2011年10月17日,沈某、顾某、黄某、叶某四人签订分组协议,甲组为黄某、沈某,乙组为顾某、叶某。因四股东内部矛盾,沈某、叶某先后退出小组。自2011年10月份以后,公司没有召集成股东会或董事会,未形成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目前,四股东不再共同经营,顾某、黄某利用公司场地和设备各自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沈某、叶某不参与经营。原告沈某认为公司若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提起案涉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判决公司解散需要具备四个要件:1.提起诉讼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本案中:1、原告沈某在某化工公司持股比例为25%,符合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要求。2、某化工公司股东间矛盾激烈,已连续五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其权力决策机制已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五年时间,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3、某化工公司的资产(含无形资产)仍然能够给股东带来利益。现仅顾某、黄某能利用该资产进行经营并收益,而沈某和叶某不能取得其股权相应的收益,其股东利益已经受到侵犯,某化工公司的存续也会进一步扩大沈某及叶某的损失。4、某化工公司股东间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解决争议的缓和方式的建议或方案,已无其他途径解决矛盾。综上,某化工公司已陷入僵局,且无其他缓和途径予以打破,应予解散。遂判决: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散。沈某、顾某、黄某、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某化工公司进行清算。

某化工公司、顾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因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情形与因公司陷入僵局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区分。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公司不应轻易解散,以维持社会稳定及财富的最大化。但若已穷尽其他途径仍不能化解公司的持续性僵局的情形下,亦应当及时予以解散,以避免矛盾激化,损害持续。

10赵某诉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前后,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了位于海门市海永乡的“田园风光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 40#-61#(45#、53#除外)楼工程。后开发商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函指令该公司将40#-61#(45#、53#除外)楼工程整体以“分包”形式转给安徽省旌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施工,工程负责人为许某、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肖某。

2013年10月,原告赵某与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肖某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赵某向该工程出租型号为QT263的塔机一台,租金为466元/天,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下方甲方(出租方)签章处由赵某签名确认,乙方(承租方)签章处由肖某作为代表签名确认。合同签订过程中,肖某未持有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合同亦未加盖总承包方的相关印章。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约向该项目提供塔机一台,实际租赁天数为320天。2015年9月22日,肖某向赵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某在我工地(田园风光别墅工程项目)中提供塔吊租赁设备,截至2015年9月22日,尚结欠赵某塔机租赁费用92000元。该《证明》下方肖某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后赵某要款不着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肖某不构成对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安徽省旌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系真正的承租人,其系安徽省旌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安徽省旌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安徽省旌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向赵某支付塔机租赁费用9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赵某对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提供参考。表见代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现行认定主要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原则性规定,结合省高院[2013]3号审委会会议纪要等综合认定。表见代理的实质为无权代理,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赋予其有权代理的后果。因此,在实践的认定中应采取严格标准,即认定表见代理不仅需要案涉合同与建设工程存在关联,还应考虑实际施工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以谁的名义、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等更多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