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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法院召开2016年度行政审判十大案例新闻发布会
来源: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5-26 字体:[ ]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我院2016年度“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2016年,我院在中共海门市委的领导下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积极化解行政争议。2016年我院共受理行政案件234件,审结228件。为了扩大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平安南通、法治南通建设,我院对2016年度行政案件进行了梳理剖析,选取了十起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向社会发布。

本次选出的案件,涉及行政处罚、行政不作为、行政登记、信息公开、行政给付等社会关注热点领域,裁判结果对行政执法和社会公众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这十大案件是(排名不分先后):

一、启东某保安公司诉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第三人彭某系原告启东某保安公司劳务派遣工,由原告安排至启东农商银行城区营业网点工作,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3:00至17:00。2015年5月16日12时50分许,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中途前往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购买卫生纸,在沿启东市汇龙镇紫园路由南向北行使至紫园路99号前路段时,与停在该路段的苏F337YR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彭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彭某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8日作出了启人社工决字[2015]0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彭某在上班前绕道去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购买卫生纸,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且彭某受伤地点距离单位不远,其最终目的地也是单位,应视为上班路线。因此,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期间内,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启东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新颁布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购买生活用品,接送配偶上下班,接送子女上学、放学等活动,均属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绕行路线可视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二、戴某、蔡某诉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戴某、蔡某与徐某系东西邻居,两家住房之间有南北通道。2013年9月23日,徐某在通道一侧其使用的土地上建造围墙、车库,戴某、蔡某进行阻止,并向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举报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于当日向徐某送达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徐某停止建设行为。徐某收到通知后,没有停止施工,直至将围墙、车库建造完工。后戴某、蔡某多次向市、县、镇有关部门和领导信访举报徐某违法搭建车库和围墙行为。同年11月14日,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戴某、蔡某二位同志反映徐某违建相关问题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戴某、蔡某:“镇城管已找徐某谈话,明确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建、构筑物。戴某、蔡某提出的事项属于可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解决的案件,不属于信访案件范畴,如对处理情况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提出。”戴某、蔡某于2015年8月7日向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邮寄了《关于要求拆除徐某违章建筑的行政申请》,但未得到回复。在诉讼期间,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栟执法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徐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对戴某、蔡某的投诉作出处理,未对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直至戴某、蔡某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被告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就徐某违法建筑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戴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乡镇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权利受侵害人,有权要求镇政府履行职责,镇政府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向有关部门多次投诉举报并上访,激化了矛盾。虽然镇政府在行政诉讼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故被法院贴上了程序违法的标签。法定职责必须为,本案对乡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江苏某环保工程公司诉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通州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1日,通州区环境监测站检测人员在原告江苏某环保工程公司出水泵房口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原告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限值0.15倍。通州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及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原告提出陈述申辩,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通环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治理,并处罚款人民币780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被告通州区政府于7月24日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通州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测站的检测人员在采样后获取监测数据并形成报告,监测结果显示原告排污超标。该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维护环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测站对原告公司排放的污水进行抽查取样,是依法履行监管职能。排污企业应当确保每次排放不得超过国家限值,故监测机构每次的检测报告均可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通州环保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正当的环保行政执法行为,对于保护城市环境具有导向意义。

四、杨某诉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3日,原告杨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法书面公开“建西村城镇建设的征地批文、拆迁许可证”等相关信息,被告于1月15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后,通过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其不在拆迁范围内、申请的信息亦与其无利害关系等内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已口头答复原告,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以原告要求的形式书面答复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求。遂判决:责令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某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的形式没有作出统一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申请人。但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地采取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也即“书面答复为原则,口头答复为例外”。尤其是申请人明确要求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予以答复。另因口头答复事后难以举证,行政机关更应尽量采用书面方式予以答复,以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

 五、钱某、徐某诉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权登记案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案外人施某、钮某与第三人启东某支行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为了确保债务履行,两原告与第三人于当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启东市锦绣华庭10幢207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由两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6日,被告下属房屋产权监理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等资料,办理了两原告名下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抵押权登记违法并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本案中,两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办理抵押权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钱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钱某、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房屋登记办法》明确规定,抵押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登记机关依据授权委托书及相应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抵押人在将房屋作为抵押物申请抵押权登记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再行以所谓登记程序违法主张撤销抵押权登记,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法院不予支持。

 六、宋某诉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起,原告宋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基本养老金。同年11月4日7时25分左右,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赴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27日,宋某向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1月2日,被告作出了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受工伤保险法律调整。故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相关答复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主要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对其因工伤亡情形认定为工伤,系基于社会政策考量作出的倾斜保护。若相对人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不属于倾斜保护对象。启东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律依据。

 七、徐某诉如东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8日15时许,徐某到如东县政府1号门以解决其医疗纠纷为由要见政府领导,值班保安等告知其先到信访局登记预约。但徐某不听,数次欲强行闯入被劝阻。接着,徐某先后拦车、进行手机录像、强行挤门等,均被制止。期间徐某以保安拳击其腰致腰疼为由长时间躺在1号门前道路上。后徐某起身又至县政府2号门欲闯入被制止后,躺在2号门前道路上,直至当日20时11分许被120车带离现场。如东县公安局以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给予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以要见政府领导处理其医疗纠纷为由,长时间滞留县政府大门口,并拦截过往车辆、强行闯入县政府,且不听劝阻,长时间躺在县政府门口的通道上,其行为已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另外,徐某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医患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患者跑到政府办公场所闹访显然是非理智的行为,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影响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近年来,不少医疗纠纷的患者通过非法上访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以期扩大事态给医院施压,这不仅加剧了医患矛盾,还带来了负面影响,这种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重者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崔某诉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日,崔某在自家宅前与施某、施某英等人因修路堆土事宜发生争吵,随后双方互相谩骂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接警后于2013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等,后启东市公安局多次组织调解,均因崔某之女崔某华明确拒绝致调解不成。2014年2月27日,施某英也明确表示不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处理。后崔某多次通过信访要求启东市公安局对施某、施某英作出行政处理。崔某以启东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最长期限不超过六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立案受理治安案件,直至崔某提起诉讼,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仍未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被告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情况下仍以此为由迟延作出处理决定缺乏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崔某的代理人多次通过信访形式请求被告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其仍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严重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判决:责令启东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施某、施某英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发挥,对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领域的履职要求进行规范,有利于治安纠纷的及时化解。《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在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仍以纠纷有待调解为由在两年多时间里未作出处理决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具有警示意义。

 九、司某诉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启东市民政局向司某经营的某商行订购了一批棉大衣,后因质量问题,启东市民政局向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抽样、制作笔录等。经委托鉴定,该批大衣质量不合格。在送达检验报告后,司某的委托代理人于1月26日、30日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对抽样方法和程序以及检验结论均无异议。2月3日,司某又提交申请要求复检。3月6日,司某的委托代理人又表示对检测结论无异议。8月7日,被告作出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棉大衣,并没收原告棉大衣2236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检查、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司某经营的某商行销售给启东市民政局的棉大衣因里料PH值不符合国家标准,有检验报告为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认定某商行销售的棉大衣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并综合其违法情节、后果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没收棉大衣2236件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司某的诉讼请求。

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不合格产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案涉产品系民政局为养老院采购的涉民生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对此予以执法、处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销售劣质服装予以处罚,既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推动服装产业持续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保护市场的正当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

 

十、张某诉启东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自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有关年度保险费用授权银行代扣代缴。2014年11月,因原告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代扣银行未能划款缴费成功,原告2015年度医疗保险处于脱保状态。2015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病愈出院后,随即续款补缴。原告于2015年5月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中断缴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后方可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原告中断履行医疗保险缴费义务,则不应当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的是自愿原则,有别于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强制缴纳医疗保险的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脱保的后果当然应由个人承担;再次,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遏制投机取巧行为,参保人员必须正常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必须经相应等待期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样才能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最终促进社会保险的发展。因原告存在中断缴费后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情形,被告对原告在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决定不予支付,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如缴费中断,则不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即使办理了补缴手续,亦应在相应等待期后方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启东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冻结中断缴费人员的医疗保险卡,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不满3个月(含)的,于办理续保、补缴手续的次月起继续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于办理新报、补缴手续的次月起,6个月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该办法规定的等待期,即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补缴之日到医疗保险基金履行支付责任之日的时间间隔,有利于遏制投机取巧行为,有利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与上位法及具体政策规定亦并不违背。

主持人:现在请各媒体记者提问问题。

主持人:海门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