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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法院召开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件新闻发布会
来源: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5-26 字体:[ ]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我院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八大案例”。

我国早已跨入“汽车社会时代”,从2004年道交法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后至今,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以年均16%的速度递增。一个交通事故,有若干部门参与处理,公安部门是前沿阵地,保险公司是机动车保险理赔的第一主体,法院是化解纠纷的终点站,此过程还涉及行业调解、司法鉴定等部门,在各部门尚未实现信息共享的情形下,由于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裁判规则和理赔规则不清楚,保险公司对裁判规则和理赔规则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不同地区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处理也有差异,致使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这是当前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成诉的重要原因。基此,我院通过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及专业化审理,初步实现类案同判和效率提升,近三年道路交通事故成诉案件数量有所下降(2014年1826件、2015年1547件,2016年1382件),社会成效明显。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现,该类案件也具有法律关系复杂、涉案人员多、鉴定率高、调解率低等突出特点,案件审理难度增加成为案件处理速度受阻的主要原因,而司法裁判规则对实务的影响仅限于个案判决,因此,我们对2016年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情况、典型问题、处理原则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研讨,选取了八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公开裁判及理赔规则,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指引作用。本次选出的案件涉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效力、赔偿责任主体、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受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以期达到法制宣传效果的同时,增强各方交通主体的安全出行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这八大案件是:

 

一、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2016年5月17日,被告顾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某在行驶途中,与被告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梁某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顾某无偿搭载原告陈某发生事故,原告陈某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告顾某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某起诉要求被告顾某、俞某赔偿医疗费62761.4元。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其伤害主要在于头部,故该行为与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具有过错,考虑供乘人出于好意不享有利益而承担义务,搭乘者只享有利益而不承担义务,有悖善良风俗原则,为倡导公序良俗,应减轻侵权人顾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驾驶机动车,被告俞某驾驶非机动车,两人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伤害的原因力比例,酌情减轻被告顾某1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由被告俞某赔偿原告12552元,被告顾某赔偿原告43933元。

【评析】法律对好意同乘概念并无明确规定,但基本含义应为车辆供乘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者搭乘车辆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合同关系,亦未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供乘人无偿为搭乘者提供帮助,搭乘者因此受益。好意同乘核心要素是车辆供乘人不以牟利为目的,而是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这种帮助一般是无偿的,但并不完全排除搭乘者给予车辆供乘人数额较少的成本费用,即搭乘者给予车辆供乘人一定的成本费用不影响好意同乘行为的成立;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实质为乐于助人,系民法理论中善良风俗原则的具体体现。助人为乐既为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为法律倡导、保护;但搭乘者无偿或以较小成本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车辆供乘人因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的情谊行为的履行而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好意同乘者不因其无偿搭乘的行为而失去法律保护,故好意同乘的行为不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

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损害的情形下,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以及要求供乘人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以保障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的角度,过错责任原则应为该类纠纷的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好意同乘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车辆供乘人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搭乘者如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供乘人的赔偿责任。

 

 

二、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确属不妥,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不予采信

【案情介绍】2015年4月21日,被告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苏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22线海门市三厂镇电信局门口地段时,与原告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顾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陆某停放在事故地段的小型轿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2015年4月2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全部责任;姚某、顾某无责任。故原告顾某要求被告陆某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31778.2元。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姚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地段不是在人行横道上,原告顾某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疏于对路面情况进行观察,未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通过路面,其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姚某驾驶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在遇前方车辆阻挡视线情况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陆某将轿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影响了原告与被告姚某的视线,其违章停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认为,原告顾某、被告陆某、被告姚某的过错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原告顾某、被告陆某、被告姚某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顾某118598.24元,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顾某11173.62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有异议的,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案中,停放车辆的驾驶员虽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但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亦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对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责依据。

 

 

三、印有投保人声明的投保单仅有单位投保人盖章,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情介绍】2015年2月21日,被告江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东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余东镇旭宏村二十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江某搭载案外人卢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卢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弃车逃逸。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通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江某系该公司股东,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投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遂起诉要求江某及被告赔偿损失46501.22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被告江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其公司免责的情形,且该免责条款以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签名或签章处盖有案外人南通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印章,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释明,故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某所驾驶肇事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案涉逃逸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87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损失11951.22元。

【评析】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等违法驾驶行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案涉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虽以黑体字载明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处盖有投保人公司印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其日期栏亦为空白,该“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其他部分亦无对具体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法律后果等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就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向投保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而免责。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法院无法确定事故损失的,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与李某持证驾驶的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江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车所载货物损坏、路边防护栏损坏、路面污染、无人员受伤。事故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货物(瓷砖)损失等损失合计302038.2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江某在未通知被告张某的情况下,由李某自行单方委托江苏某公估公司对其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评估。同日,江某在未通知被告张某到场共同清点货物毁损情况,其亦未对现场毁损货物采取提存、公证等措施的情况下,由李某自行单方委托江苏某公估公司对货物(瓷砖)损失进行评估。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审理中,被告张某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李某单方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而评估机构江苏某公估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即去原告指定的仓库清点货物,评估程序不当,并且,该公估公司采取抽箱检查方式根据抽检比例计算损失,评估结论有失公允,故法院准许被告张某的重新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上海某公估公司对江某的车损及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车损时,经鉴定机构多次电话沟通,原告均未配合鉴定机构对车辆评估,在评估货损时,因损坏物品部分已由原告自行处理,鉴定机构无法查勘到所有损失物品,致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对车辆及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货损等损失因原告自身原因致使公估机构不能评估,致法院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对其主张的车损、货损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中院对此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民财产因侵权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被侵权人依法对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因评估报告无论是在鉴定程序上还是实体认定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要求原告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告拒不配合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导致法院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发生争议时,法院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公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案情介绍】2016年4月30日,海门市某镇环境保洁服务中心的员工被告沈某将清理垃圾用的电动三轮车逆向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受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与之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陈某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同年8月1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6年10月25日,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海门市某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393360.90元。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某不论是其刚停车或是停好车准备下车,抑或是已经将车停在路边其本人已离开,其将电动三轮车逆向停于非机动车道内,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注意义务,且超速行驶亦存在过错,双方均具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另从双方各自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分析,被告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车身长度、重量及行驶速度均优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故法院认定受害人陈某、被告沈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沈某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沈某系被告海门市某镇人民政府雇用的垃圾清扫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海门市某镇人民政府承担。遂判决由被告海门市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223237.74元。

【评析】“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在交通事故中难以分清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等,适当分配事故责任的一种方法。实务中,对一些交警部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案件,法院通常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判断事故事责任,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法院考虑电动三轮车在车身长度、重量及行驶速度均优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的角度,适当减轻弱势的电动自行车一方责任,即采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方法,公平合理地划分责任。

 

 

六、运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快递公司的合伙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2013年1月17日,被告朱某驾驶车身印有“某某快递”字样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呈植物样生存状态,后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死亡。原告的近亲属认为,某某快递公司授权甲公司在海门市区内以“某某快递”的名义经营快递业务,甲公司又将该快递业务发包给潘某、郁某、徐某合伙经营,朱某系该三人雇佣,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快递公司、甲公司、潘某、郁某、徐某、朱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38452.26元。

【法院裁判】甲公司在获得某某快递公司特许经营海门市区域内快递业务后,将海门市区域内的某某快递业务外包给潘某、郁某、徐某合伙经营,甲公司与潘某、郁某、徐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潘某、郁某、徐某在海门市区域的经营场所、工具以及人员由三人自行负责,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该三人提供,朱某实际受潘某、郁某、徐某的管理、指挥、监督,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朱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潘某、郁某、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将快递业务发包给被告潘某、郁某、徐某合伙经营,对该三被告承包经营中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快递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潘某、郁某、徐某赔偿原告的近亲属损失815907.06元,被告朱某、甲公司对被告潘某、郁某、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近几年来,快递企业数量大幅增加,业务规模扩大,快递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多。因快递公司为节约成本,在用工方式、使用车辆上均无章可循,此类事故存在赔偿责任主体难以确定、车辆无投保、赔偿能力不足等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作为快递公司或是快递业务承包人应当规范用工,对快递人员进行必要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考核,在运输工具方面加大资金投入并加强车辆管理,规范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确保快递用车的安全性能,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积极防控企业风险。

 

 

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案情介绍】2016年3月22日,被告周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海门市新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336省道绕城段路口西侧时,与在事故地段清理垃圾的环卫工人原告袁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3328.3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法院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举证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亦未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何种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采信。

【评析】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该保险利益的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设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适用该条款应当审查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有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则不予扣除。

 

 

八、道路施工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责任

【案情介绍】2015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海门市汤家镇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因下雨,中铁某局宁启铁路一分部施工部用于固定铺设在事故地段的铁管及电缆上的泥土冲烂,导致原告滑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中铁某局宁启铁路一分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中铁某局宁启铁路一分部为被告中铁某局的下属项目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某局承担损失。

【法院裁判】中铁某局宁启铁路一分部疏忽管理,对施工地段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对堆放的泥土未及时清理,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其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被告中铁某局自认中铁某局宁启铁路一分部的对外责任由其承担,故法院酌定被告中铁某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道路施工单位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者应当为通行车辆创造一个安全的行驶环境,且有义务避免行驶车辆遭受外部不安全因素的侵害。本案中,路面湿滑是导致原告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下属的施工部作为施工人应负有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义务,但其疏忽管理,未及时发现并排除不安全因素,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车进入施工路段,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本人也具有过错。

另需说明的是,公路管理部门不负有直接管理、维护职责。因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

 

主持人:现在请各媒体记者提问问题。

问题一:在一乡村路段,机动车在超越自行车时自行车一方跌倒受伤,但双方没有发生碰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这种情形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非只有发生碰撞才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也可以是非碰撞引起的。

其次,这个事故在确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由机动车一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均要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问题二: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如何认定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社会公众关注的“同命同价”问题,以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为例,根据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共803040元;农村居民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20年,共352120元),赔偿数额差异很大。

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及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实施,目前,本院在道赔案件中对城镇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已统一执法尺度:

即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有关赔偿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受害人系外来务工人员的,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生活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主持人:海门法院交通事故审判八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