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解读回应 > 新闻发布会
海门市人民法院召开2017年度婚姻家庭类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来源:法院 发布时间:2018-03-13 字体:[ ]

x_17629898_m.jpg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代表,媒体记者朋友们:


  大家下午好!


  受邀出席今天发布会的领导有:市人大内司委主任王顺达、市人大专职委员季耀祥、市人大内司委副主任郁继东、市人大办公室综合科科长唐春春等。市人大代表有:海门港新区新群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李敏、海门港新区轧西村党总支书记黄袁龙、海门港新区河塘村党总支副书记刘华、余东镇宛平村党总支书记曹美娟、余东镇勋兴街道居委会会计、余东镇敬老院副院长陈夏辉。


  出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媒体朋友有:中国网记者李晓环,南通电视台记者丁雷、吴晓春,江海晚报记者冯宏新,海门电视台记者钱丽君、秦凯,海门广播电台记者周青青,海门日报记者茅云华。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各位领导、各位代表和记者朋友们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坐在中间的这位是我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陈冲,也是我院的新闻发言人;坐在最右边的是我院民一庭庭长王坚,也是今天典型案例的发布人。我是研究室副主任郭玉军,主持今天的发布会。


  当前,“闪婚闪离”“妇女权益保护”“赡养继承”等婚姻家事纠纷是个热门话题,社会对婚姻家事案件的一些细节问题也是非常渴望了解。针对这一司法需求,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以婚姻家事案件审判情况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下面有请陈冲专委介绍2017年婚姻家事案件审理情况。


  ——


  下面,请王坚庭长发布2017年婚姻家事案件八大典型案例。


 


  一、我院发出首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未成年人权益


  基本案情:唐某与梁某系再婚,梁某与前夫育有仲某、桑某一儿一女。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梁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梁某欲再次起诉,唐某便至其工作单位吵闹,甚至殴打梁某致伤;并至梁某父母、儿女就读的学校无故吵闹、骚扰、威胁恐吓,严重影响梁某父母的正常生活及孩子的学习。2017年7月,梁某及其父母、儿、女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供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作为被申请人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请求禁止被申请人唐某接触申请人。


  裁判结果:我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唐某在与申请人梁某的离婚纠纷处理前后,多次与梁某发生纠纷并存在肢体冲突,又多次至其父母及儿、女处谩骂,已实际影响其余同住申请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及学习,故申请人申请人身保护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唐某对梁某等申请人进行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禁止唐某骚扰、跟踪梁某等申请人。


  典型意义: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实施,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庭内部事务,关涉家庭成员人身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家暴受害者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遭遇家庭暴力时,应第一时间拨打110 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二、离婚期间债权人要求妻子承担丈夫巨额债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王某与妻子汤某自2015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相互无往来。后妻子汤某于2017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保全了丈夫王某名下存款60万元。2017年6月,案外人葛某持丈夫王某出具的80万元借条起诉王某和汤某夫妇要求归还。丈夫王某对葛某的诉请予以认可。妻子汤某则辩称葛某出具的借条系伪造,借款事实也系捏造,王某与葛某串通起诉借款的目的在多分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依职权调查了2016年葛某同丈夫王某之间的银行款项来往明细等事实,查明葛某和王某都挂靠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工作,2016年间双方有多次工程垫付资金往来,不仅仅是葛某所举证的80万元,尚有其余大额款项往来。


  裁判结果:我院经审理认为,葛某与王某对案涉借款事实部分的陈述中,关于款项交付方式、原有借条的处理、资金往来、是否偿还借款等借贷关系的重要事项均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葛某与王某所述的款项交付时间,王某账户均有某公司的大额代发工资款项入账,而王某汇款给葛某钱款时间与葛某自称出借款项时间的间隔较短,金额亦相近甚至相同,故双方所称借款原因存疑。并结合两人挂靠同一公司承接同一项目的部分工程,不能排除80万元系双方工程中垫付款、协调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等款项的可能性。葛某陈述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判决驳回葛某请求被告王某、汤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2017年3月1日,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在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时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证明责任分配予以明确,有效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难点。法院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格外注重合法认定,如何运用民法总则、合同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衡平未具名举债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对裁判者司法能力的考量。本案的典型意义也在于此。


 


  三、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擅自变卖车辆,法院判决变卖一方少分财产


  基本案情:2016年4月5日,葛某因与周某感情不和向海门法院起诉离婚,葛某后撤回起诉。葛某提起离婚诉讼当日,与案外人沈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用轿车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于沈某。葛某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其妻周某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诉讼中,周某认为葛某恶意转移家庭财产,主张葛某不分或者少分售车款。


  裁判结果:我院审理后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即使是离婚诉讼期间,除日常生活开支外,大额财产的处分应当征得配偶同意。葛某诉讼当日未经周某同意擅自向案外人出售家用轿车,侵犯了周某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判决由周某取得65%汽车转让款,葛某不服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离婚一方或双方私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制作假借(欠)条、虚报开支、转移存款等行为。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应当遵守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一方如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最终可能导致对该部分财产不分或者少分。


 


  四、离婚后发现前妻婚内出轨,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施某与黄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内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黄某得知,前妻婚内出轨,并导致怀孕,她和第三者的孩子于2016年8月出生。于是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前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裁判结果:我院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施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怀孕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黄某的配偶权,给黄某造成了精神痛苦,黄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判决由施某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夫妻互相忠实是法定义务。因此,在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五、女方谎称孩子早产又拒绝亲子鉴定,法院推定亲子关系不成立


  基本案情:陈某与被告蔡某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陈某长期在北京工作,蔡某则一直在海门生活。2013年5月19日,蔡某生育一子。孩子的出生时间让陈某怀疑妻子婚内出轨。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濒于破裂。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诉中提出亲子鉴定要求确认孩子非其亲生,要求蔡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补偿抚养费损失2万元。蔡某不同意亲子鉴定,称孩子系两人亲生。


  裁判结果:我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陈某提供的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新生儿记录的记载,蔡某怀孕的时间一般是在2012年8月13日至9月13日之间。但蔡某自认在2012年9月25日到北京与陈某同居,并陈述自己因摔跤致孩子缺氧早产,与医院记录明显不符,且蔡某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构成举证妨碍,故依法推定陈某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蔡某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损害夫妻感情,陈某坚持离婚,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蔡某婚内与他人生子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亦造成陈某精神痛苦,蔡某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与孩子不具有亲子关系,有权要求返还抚养费。根据原告抚养孩子的时间、孩子的实际支出、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准予离婚,蔡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返还抚养费1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陈某在起诉离婚时要求确认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申请亲子鉴定,蔡某的陈述与孩子出生记录情况相互矛盾,且其怀孕时间与双方同居时间不一致,故陈某已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孩子与其之间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由于蔡某坚持不同意亲子鉴定,构成举证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推定陈某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六、夫妻“同居”并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全部:结婚20余天闪离,男子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判决酌情返还


  基本案情:赵某在同学聚会时,与钱某相识,互有好感,于201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当日根据风俗在男方家居住,次日回女方娘家家居住,并去南京游玩同住两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导致各自家庭因经济问题也产生纠纷,并在1月20日报警处理,赵某同时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钱某返还彩礼20万元。在诉讼中,两家为争议事项发生激烈肢体冲突,并导致钱某及其亲友受伤住院。


  裁判结果:我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基本无实际交往、共同生活,在诉讼中双方家人引发激烈冲突,亦无实际改善关系的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限于三种情况: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关于该项中的夫妻共同生活,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债务等规定及处理意见,认定原、被告同居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理由在于:1.原、被告一起生活时间极短,登记结婚至提起离婚诉讼不足一个月;2.原、被告未形成单独、稳定住所;3.从财产上来看,原、被告婚后收入各自支配,又未添置重大共同财产,双方在财产上无混同;4.原、被告及双方家庭矛盾持续恶化,双方不仅未尽互相扶持的义务,且在诉讼中发生激烈肢体冲突,更无共同承担其他家庭事务的事实;5.双方婚后的生活状况及矛盾产生后的后续行为,未表现对于婚姻关系的珍视及改善。故判决被告酌情返还部分彩礼。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基于风俗现状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具有明确的现实性、目的性,给付彩礼以结婚为最终目的。而缔结婚姻并非仅仅履行法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于婚姻双方在婚后相互扶持,共同承担生活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互相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并享有夫妻及家庭权利的持续、稳定状态。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司法实践中多不予支持;如何就保护妇女权益与衡平彩礼给付方的利益?其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夫妻“共同生活”的含义。具体而言,夫妻共同生活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共同住所;2.夫妻同住;3.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即基于配偶身份的理解和慰藉;4.夫妻间的相互扶助;5.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夫妻共同生活需根据夫妻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同住时间的长短、联系的频率、财产混合状况、夫妻及家庭义务的履行等因素加以判断。


 


  七、被继承人立遗嘱后又将房产擅自处分,所立遗嘱应视为已被撤销


  基本案情:沈某、施某夫妻育有两子、两女,依次分别为沈甲、沈乙、沈丙、沈丁。长子沈甲早年离异,唯一的女儿李某与前妻生活,次子沈乙因病未婚。2008年,海门城北动迁,施某以个人名义与海门市土地资产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久施某丈夫沈某于2008年底去世。2010年11月,施某购置了某安置小区的一套房屋,价款为25万元,除拆迁安置补偿到的费用5.4万元,另19.6万元由沈丙交纳。2010年12月,安置房屋登记于施某名下。2011年1月12日,施某与沈丙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施某以25万元的价格向沈丙出售该房屋,房屋转登记至沈丙名下。2011年2月,沈乙去世。2013年4月,施某去世。2015年12月,沈甲去世。沈甲之女李某于2016年3月起诉要求确认前述售房协议无效,我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某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2月,李某以其祖母施某遗产中有其份额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沈丙给付前述房屋价款的三分之一。审理中,法院依职权通知施某另一女沈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沈丙表示房产是母亲留给其一人的遗产,并出示了2011年1月10日施某立下的遗嘱,内容是该房屋在百年后由沈丙一人继承。


  裁判结果: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沈丙虽提交2011年1月10日施某的遗嘱,百年后将房屋留给沈丙一人继承,但书面遗嘱订立后,施某又于2011年1月12日将遗嘱所涉房屋出售给沈丙,房屋所有权也转移给沈丙,故施某遗嘱的内容应视为被施某撤销,被告沈丙据此认为案涉安置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沈丙向施某购买房屋,房屋总价为25万元,沈丙仅出资19.6万元,另5.4万元未实际出资。故该款应作为施某的遗产予以分割。


  因沈甲在施某去世之后、遗产分配前死亡,李某作为沈甲的法定继承人可转继承施某的遗产。原告沈丙、沈丁系被继承人女儿,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审理中沈丁表示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被告沈丙。故判决被告沈丙支付原告李某遗产分割款人民币1.8万元。


  李某不服上诉后,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施某立下遗嘱后,又将房屋转让给沈丙,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沈丙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遗嘱应视为被撤销。李某对房产虽不再享有继承权,但沈丙未支付给施某的房屋价款可作为遗产,按照份额由继承人继承。


 


  八、父母出资为成年子女购房,除非有明确赠与表示,一般应当视为借贷款


  基本案情:原告陆某系被告周某母亲,被告周某、马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夫妻矛盾现处于分居状态。两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住房一套,首付30万元,余款69万元系通过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支付。原告陆某在两被告婚前及婚后,每月固定向被告马某名下银行卡转账或存款13000元,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合计50万余元。原告主张50万余元为代偿款,被告马某抗辩为赠与款。


  裁判结果:我院审理后认为,受如今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年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款系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遂作出判决:被告周某、马某归还原告陆某借款50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儿女成年后买房仍然需要父母资助,是当今房价高企情况下无奈却也是司空见惯的情况。儿女一旦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此时依法已不负养育义务。除非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否则应当认定父母出资属借贷款。判决同时明确,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该案判决情法交融,理由缜密,有助于引领良好的社会风尚。


  ——


  接下来是媒体记者提问时间,请大家提问。


  ——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也十分关心。下面请出席的市人大领导和人大代表进行提问并发表意见。


  ——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