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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海门区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5年3月27日海门区人民政府海政规〔2025〕1号文发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区镇(街道)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经十八届区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南通市海门区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通市海门区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商业、办公等房屋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奖励等。

第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符合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六条 对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应当结合被评估对象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详见附表)。

第七条 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奖励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作为计算依据。

1.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补偿标准为20元/平方米,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补偿。

2.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补偿标准:商业营业用房50元/平方米,办公用房(含教学、医疗用房、办公设施)35元/平方米。

第八条 临时安置补偿标准可由评估机构按照该地块被征收房屋或同类型地块房屋的市场平均租金评估确定。

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并交付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公告发布之日为止,临时安置补偿根据实际过渡期限按月计算。

被征收人选购现房的,如有剩余面积符合选购安置期房的,按剩余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偿。

期房换购现房的,临时安置补偿结算期限至换购审批之日止,超过该过渡期限多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原支付渠道退还。

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配合完成搬迁的租赁经营者,给予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给予70元/平方米奖励。

第十条 被征收营业用房实际用作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1.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0.5%,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为三个月;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并交付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公告发布之日为止;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类似房屋周转的,使用周转房屋的时间相应扣减。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住宅房屋改为商铺、餐饮、娱乐、旅馆类等商业经营,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房屋被征收时仍在持续经营的,可按实际经营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补偿。实际经营面积不含维持正常起居生活的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给予综合补助。其中60平方米以下的,综合补助1.5万元;60至10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综合补助2万元;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的综合补助2.5万元。

第十三条 征收按政府定价缴纳房租的国有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1998年12月1日前已租赁),房屋承租人在海门区范围内无其他住房且未与被征收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依约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承租人在海门区范围内有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90%补偿给被征收人,1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在协议签订时自行解除。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综合补助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征收按政府定价缴纳房租的国有直管或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1998年12月1日前已租赁),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市场价的90%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1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在征收补偿后自行解除。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海门区范围内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为45平方米乘以所在区域市场基准价的40%。

第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自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支付补偿款利息,两年后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协议生效两年后计算至交房公告发布之日止,此期间时间跨度小于1年的,按1年期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跨度小于2年的,按2年期基准利率计算,依此类推。

征收住宅房屋,以合法建筑面积作为安置面积选购安置房。选购多套安置房的,需遵循“由大到小”原则,第二套安置房面积不得大于第一套安置房面积,两套以上的依此类推。选购安置房后剩余安置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不得再选购安置房。

第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面积原则上不大于安置面积加32平方米(电梯房不大于安置面积加48平方米)。安置面积部分享受“拆一还一”价,超安置面积的部分32平方米内(电梯房为48平方米)享受优惠商品价,其余面积享受商品价。

“拆一还一”价参考安置房市场基准价核定。优惠商品价以市场基准价的40%确定。商品价城区以市场基准价的90%确定,区镇以市场基准价的80%确定。安置小区年度市场基准价格由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区发改委审核后确定。

第十七条 征收经规划批建的车棚、车库,征收时按市场价补偿,安置时根据所选安置小区车棚、车库或车位的规划配建情况,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选购。具体方案在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十八条 征收商业办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以被征收房屋价值中用于产权调换的金额部分作为补助基数,按下列累进制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购房补助。购房补助在结算产权调换房屋时予以兑付。

补助基数(万元)

补助比例

50(含50)以下

20%

50-100(含100)

10%

100-500(含500)

8%

500-1000(含1000)

7%

1000-5000(含5000)

6%

5000以上

5%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生效前已公布实施方案的征收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至2030年4月30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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