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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海门市人民政府 文号:
成文日期: 2017-11-07 发布日期: 2017-11-07 有效性:
名称: 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办法
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办法
来源: 海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11-07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提高教育矫正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矫正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教育学习、心理矫正、社区服务、职业技能培训、适应性帮扶等,促使其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 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养和悔罪自新意识,培养健康人格,提高适应社会能力, 促进其回归融入社会的活动。

第三条 省厅社区矫正工作局负责对全省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工作的规划部署,指导管理,检查考评。

设区的市和县级司法局负责对本辖区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管理,检查考评。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活动。

第四条 县级司法局应当发挥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的功能作用,科学规范地开展教育矫正工作。

第五条 教育矫正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遵循依法规范、公正文明,以人为本、因人施教,科学矫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教育学习

第六条 教育学习包括道德规范、法律常识、时事政策、文化知识等。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七条 教育学习采用集中教育、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等形式。

教育学习分为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等阶段。

重点时段、重要节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专题教育。

第八条 县级司法局、 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教育,每月不少于一次。

社区服刑人员因故请假未能参加集中教育的,应当于销假后及时补上。

第九条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类别、 犯罪类型、 管理等级、矫正期限等,开展分类教育。

第十条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 心理状态、 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等,开展个别教育。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必须进行个别教育:

(一) 思想波动或者行为异常的;

(二) 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居住地的;

(三) 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四)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五) 受到表扬、减刑等奖励的;

(六) 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等惩处的;

(七) 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进行个别教育的。

对女性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个别教育,应当由女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者两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登记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入矫教育。

入矫教育包括社区矫正法律法规教育、权利义务教育、认罪悔罪教育、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对完成入矫教育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常规教育。

常规教育包括思想教育、道德规范教育、法律常识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行为规则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

鼓励支持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各类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资格资质培训等。

第十三条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一个月内,对其进行解矫教育。

解矫教育包括形势政策教育、遵纪守法教育、适应社会能力教育等。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重点组织开展以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心理矫正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开展心理矫正。

心理矫正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心理干预和心理治疗等。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在入矫教育阶段,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评估。

对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局、有条件的司法所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干预和心理治疗等。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局应当在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建立心理矫正工作室,组织实施并指导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局应当建立专兼职社区矫正心理咨询师队伍,聘请心理专家,招募心理矫正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矫正。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 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

(二) 暂予监外执行,不适宜参加的;

(三)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四) 身体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五) 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的。

因上款(二)、(三)、(四)、(五) 项不能参加社区服务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提出申请,提供医疗机构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司法所审核同意后,报县级司法局批准。

第十九条 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应当遵循公益性、安全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的原则。

社区服务项目包括:

(一) 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劳(活)动和工作;

(二) 针对被害者( 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的补偿性劳动和工作;

(三) 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性劳动和工作。

不得安排社区服刑人员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社区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局应当自建或依托社会资源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社区服务基地,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司法所可以依托社会资源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社区服务场所,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五章 适应性帮扶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按照社会化、多元化的要求,协调组织多方社会资源,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适应性帮扶。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求,协调有关部门、 单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责任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司法局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矫正协会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实际生活困难,促进其回归融入社会。

第六章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适应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对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矫正。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司法局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提供帮助。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没有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县级司法局应当协调教育行政部门,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完成法定义务教育。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校学习期间,县级司法局可以委托学校对其进行教育矫正。寒暑假期间,县级司法局、司法所应当对其专门进行教育矫正。

第二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