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46335/2017-00039 | 分类: | |||
发布机构: | 海门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号 | ||
成文日期: | 2017-11-07 | 发布日期: | 2017-11-07 | 有效性: | |
名称: | 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 |
(2009年3月31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推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的定期检查考核,以及对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考核结果的备案监督。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应当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检查考核相结合、规范管理与自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本省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市司法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所辖及主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审定所辖及主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等次。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审核主管律师事务所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并提出年度检查考核等次的意见。
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包括:
(一)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质情况;
(二) 律师事务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
(五)所属律师的执业情况;
(六)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列入考核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资质情况是指:
(一)是否符合《律师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是否依法履行变更登记、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遵守法律、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是指:
(一)是否存在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 是否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四) 是否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五) 是否统一办理律师执业风险保险,按规定提取社会保障基金;
(六)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是指:
(一) 律师事务所完成业务数量、质量和业务收入情况;
(二) 律师事务所业务质量保障监督情况;
(三) 组织所属律师参加培训情况;
(四) 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
(五) 律师事务所其他业务发展情况。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是指:
(一) 律师事务所收案等执业活动管理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审查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收费与财务管理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情况;
(六) 律师事务所纳税情况;
(七) 律师事务所内部机制运行情况;
(八) 律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监管情况;
(九) 律师事务所队伍建设情况;
(十) 律师事务所党建情况;
(十一) 律师事务所其他内部管理情况。
第十条 所属律师执业情况是指:
(一) 律师执业资质情况;
(二) 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 律师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四) 律师参加培训情况;
(五)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
(六) 遵守本所各项管理制度情况;
(七) 律师执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执行《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细则(试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细则(试行)》认真组织开展自评工作,并全面、客观地反映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及律师执业情况。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按照律师事务所自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审定、省司法厅备案和统一公告的程序进行。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所属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结果,并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的自评工作,同时,将自评结果提交主管司法局审核;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2月25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相关材料上报市司法局审定;市司法局应当在3月30日前完成审定工作,并将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上报省司法厅备案。省司法厅对通过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予以统一公告。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自评结果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个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各一式三份);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三)本所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登记表(一式三份);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五)律师执业证;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须提供总所通过年度检查考核的证明;
(八)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或不齐全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正。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备案的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本市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总结;
(二)本市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
(三)年度检查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律师事务所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个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登记表》;
(五)省司法厅要求上报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正在被限期整改的;
(二)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不能保持法定设所条件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并且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在考核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它应当暂缓年度检查考核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形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不能保持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按照终止程序上报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暂缓对该律师的执业考核并将律师违法行为报告主管司法局。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80分以上为合格,低于8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年度检查考核等次为合格的,由市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上加盖由省司法厅统一刻制的年度检查考核通过专用章。
年度检查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结束,整改结束后申请重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市司法局应当在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通过专用章,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注“经整改合格”字样。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自评结果及相关材料,经书面催告10个工作日内仍不提交的,市司法局可以确定该律师事务所为不合格等次。在规定时间内不按要求补正材料的,无法确认的年度检查考核项目按零分计算。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不服市司法局审定的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应当在考核结果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局或省司法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司法局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省司法厅接到复核申请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接到省司法厅转交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复核认为原确定的年度检查考核等次无误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复核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认为原确定的年度检查考核等次有误的,应当重新确定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在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的同时,上报省司法厅。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弄虚作假的,市司法局应当撤销其考核结果,并确定该律师事务所为不合格等次;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的领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进行抽查或组织互查。对不认真履行年度检查考核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确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的市司法局,由省司法厅给予通报批评,并撤消原考核结果,责令重新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机构、公司律师机构及其所属律师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