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电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电商产品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商抽查是指区商务局委托区农业农村局、质量监管等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为监督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海门境内种植养殖、生产并在互联网上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区商务局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全区电商抽查工作,负责本区电商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电商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农产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五条 电商抽查所需检验等费用由区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六条 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第二章电商抽查的组织
第七条 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电商抽查相关工作。
第八条 被委托的抽样部门应当在抽样过程中,对产品信息、产品的生产铺售信息,网络交易过程等内容采用网络截取、电子视频录像等获取手段,予以全程记录,对样品折包查验,封样等过程应当全程取证并留存。
第九条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电商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精准的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租借他人检测设备。
第三章电商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抽样
第十条 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抽查计划,制定电商抽查方案,将电商抽查任务下达所委托的机构,电商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抽样方式
(二) 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 抽查覆盖的企业店铺名单或范围
第十一条 电商抽查采用在开展网络销售的企业店铺的库房进行产品样品抽样或者实施现场抽查。
第十二条 针对产品样品,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三条 抽样后由种植养殖、生产企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在抽样文书上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或签名。
第二节检验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样品传递情况。
第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
第十七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十九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抽样单位,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并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抽样单位,转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抽样单位说明情况。
第三节异议复检
第二十一条 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第二十二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或检验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三条 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电商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电商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种养殖、生产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
第四节结果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情况,向区商务局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电商抽查情况。
对电商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区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负责电商抽查结果处理的区商务局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电商抽查不合格产品种植养殖、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期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区商务局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电商抽查不合格产品种植养殖、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种植养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区商务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电商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注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区商务局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赴种植养殖、生产企业实地进行抽样复查。抽查检验项目应与原电商抽查方案一致。
电商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区商务局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种植养殖、生产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电商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上报省级以上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 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 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区商务局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种植养殖、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区商务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种植养殖、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毁不合格产品的,由区商务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种植养殖、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区商务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六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区商务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査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被委托的抽样单位违反第十条至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及其工作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 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 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 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 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六) 利用抽查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