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42190/2019-00301 | 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通知 | ||
发布机构: | 海门港新区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19-11-01 | 发布日期: | 2019-11-01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关于印发《海门港新区公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有关办、局、中心、办事处,各村(居) :
《海门港新区公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海门港新区党工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门市海门港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11月1日
海门港新区公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区公有资产管理,建立与新形势下公共财政管理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公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海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海政办发〔2019〕40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8〕108号)等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新区的公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公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信息管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属单位,是指隶属于本新区管辖的新区内设各部门、各村居、各区属集体企事业单位、各类型非法人团体机构及其他各类隶属新区管理的单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区公有资产,是指新区及各区属单位依法占有并使用的属国家所有的以及本辖区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法定资产以外的其他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自然资源等各种经济资源,以及由新区公共财政投入建设或购置并依法享有管理处置权属的资产以及其他应由政府公共财政管理的资产。包括: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本新区及各区属单位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的资产;
(四)历史上已界定给原包场镇、东灶港镇、刘浩镇、海门盐场、大东农场等单位的各类资产;
(五)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划归本新区及区属单位管理并授予处置权的资产;
(六)本新区原有企业改制时依法由新区占有的股权、土地、电力增容等经济资源;
(七)由第三方投入形成并完整移交新区管理处置的资产;
(八)新区依法占有使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五条 新区公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共存、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区属集体资产及其他资产收益纳入本级预算外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新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新区公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新区公资办),在新区公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对新区公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完善新区公有资产管理制度;
(三)负责新区公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对新区及各区属单位公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立以新区公有资产联席会议制度为主导的新区公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组织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六)负责建立和完善新区公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各单位公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七)对区属单位公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区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或受托管理的公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公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有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以及帐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工作。
(三)办理公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按照批准方案组织实施,及时足额上缴公有资产收益。
(四)接受新区公资办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公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新区及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新区及各区属单位公有资产按照规定的标准配置,配备标准由新区公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团体机构履行职能、职责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十条 新区及其所属单位凡动用财政资源进行的资产购置均须纳入预算管理,按既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各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经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按现行制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购置或调剂方式取得的资产须及时进行验收登记,报告相关资产管理情况,并及时做好账务处理。
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和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及权属证书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未予以配置或未有区属单位使用管理的不动产及无法正常移动的附属设施设备,实行公资办统一监管下的委托管理制度,由公资办报新区管委会同意后就近委托相关区属单位履行资产的日常管理职能,其所涉资产管理职责程序与单位正常在管在用资产等同,具体托管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新区公有资产按用途分为一般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一般性资产是指单位为行使行政事业管理职能而自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单位以赢利、创收为目的所占有和使用的资产。
第十六条 新区机关及各办事处占有使用的一般性资产由新区办公室管理,其余各单位管理本单位占有使用或受托管理的公有资产。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公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公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公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代管的公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新区公资办审核后报新区管委会审批,并按相关制度和程序由新区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拍租。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及预算外收入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新区公资办要加强对各单位经营性资产出租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受托管理资产形成的收入须全额上缴新区财政,受托管理资产的维护管理费用、管理绩效奖惩、受托管单位留存收益分配等由新区财政以年度为单位按公资办提交管委会同意的相关资产分类托管预算在新区财政年度预算中另行安排。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新区公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需用的,或者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新区公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应由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提出,新区公资办组织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并提出处置意见(涉及专业处理或涉密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理)后,报新区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中国有资产的处置还需按规定报上级备案或审批。未经批准和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公有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或市级以上政府规定需强制报废(淘汰)以及城市规划需拆除的固定资产,不受价值限制,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报新区管委会审批同意后处置,处置结果报送新区公资办备案,属国有资产的还需按规定报上级备案。
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处置的固定资产,由单位经新区公资办审核后报新区管委会审批。其中,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国有资产需按规定报市政府审批。
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或预算外收入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八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者责任人追索。
报损资产的核销由单位提供损失情况说明、有关责任认定、内部核准材料,由新区公资办审核后报新区管委会审批,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以下的,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报市政府审批。
新区公资办及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及预算外收入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第三十条 区属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编制清册,经公资办审核后报新区管委会审批,国有资产在新区与区外单位间发生隶属关系变更的由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报上级审批。
第三十一条 新区公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变更并做好账务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公有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有资产清查是指新区公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区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新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新区及区属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各单位公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上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企事业单位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公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新区公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区属各单位之间的公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且经双方当事方同意的,由新区管委会或者新区公资办调解、裁定,新区与区外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由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提请上级调解、裁定。
区属单位与非公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新区管委会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须经由新区管委会报市政府同意后处置。
第七章 动态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各区属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对资产实施信息化动态管理,建立独立于会计核算的公有资产管理台账。新区公资办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登记有关国有资产变动信息,并参照建立集体资产动态信息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 新区公资办对资产变动信息实时审核,依据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调剂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区公资办应当会同党群局、纪工委、农工局等主管部门逐步研究建立资产管理与考核使用相挂钩的绩效考核体系,对各事业单位的公有资产管理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资产配置、人员使用、报酬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区公资办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公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新区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公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新区公资办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公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一条 新区纪工委应当加强对新区与区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审计人员适时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的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公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公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党工委、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