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 南通市工农路105号宏信大厦5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68266615T
法定代表人:冯晨晨
2022年11月7日,本机关收到南通市海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移送的材料。经审查,本机关发现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在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海门街道办事处采购海秀花苑安置小区物业管理项目[项目编号:Z320684220208(ZB104),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投标文件中装入1份江苏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的业绩合同,两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投标行为,故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12月13日,本机关分别对辰星公司、金海岸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辰星公司)、《询问笔录》(金海岸公司)。12月19日,本机关向南通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并于12月22日收到空港公司的《空港物业回复》。
现查明:2022年11月7日,辰星公司与金海岸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辰星公司在该项目的投标文件中装入了金海岸公司与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兴东街道东盛佳苑(二期)物业管理项目合同(招标公告显示:招标人为空港公司),作为辰星公司的业绩。
金海岸公司在《询问笔录》中称:辰星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我公司的合同,但合同内容与我公司的原件有稍许不同,不知辰星公司从何获取,对辰星公司投标文件中有我公司业绩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也从未将该合同提供给辰星公司。
辰星公司在《询问笔录》称:我公司参与了该项目投标,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金海岸公司的业绩合同,原因是招标文件需要业绩材料,而公司无东盛佳苑(一期)项目物业合同的原件,遂向招标单位空港公司借用合同原件,空港公司负责人李振错将东盛佳苑(二期)项目与金海岸公司签订的业绩合同原件给了我们,我单位负责投标的人员葛君未仔细审核就放入本公司投标文件(备注:兴东街道的物业项目均是委托国有企业南通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标及管理)。
空港公司在《空港物业回复》称:1、我单位确实将一份备案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提供给辰星公司的人员,因辰星公司区域经理在电话沟通中说明由于辰星公司找不到东盛佳苑项目合同原件,请求将在空港公司备案的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借用投标使用。在投标结束后,发现借用的文件是东盛佳苑(二期)的合同与中标通知书,辰星公司遂及时与我单位沟通并将原件归还。2、我单位是由兴东街道政府成立的,所有兴东街道安置房均由我单位管理,作为东盛佳苑项目的管理负责部门,我单位存放项目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是用于对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评分与考核。3、辰星公司请求我单位提供东盛佳苑(一期)的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但取资料时,误将东盛佳苑(二期)的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提供给辰星公司。
本机关另查明,金海岸公司在该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没有装入辰星公司的相关合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移交辰星公司投标文件混装的函》、《情况说明》、辰星公司投标文件、金海岸公司投标文件、《询问笔录》(金海岸公司)、《询问笔录》(辰星公司)、《调查取证通知书》、《空港物业回复》。
本机关认为,尽管辰星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装入了金海岸公司的业绩合同,但金海岸公司的投标文件并未装入辰星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情形,且辰星公司和空港公司在《询问笔录》和《空港物业回复》中均称系工作失误,金海岸公司在《询问笔录》中称对上述问题不知情,并无证据证明辰星公司的投标文件业绩装入金海岸公司业绩合同系两公司恶意串通所致。经查,本机关也并未发现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辰星公司与金海岸公司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辰星公司与金海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投标。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对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南通市海门区财政局
202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