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局部门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2020年5月调整)
来源: 海门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2020-06-01 14:59 累计次数: 字体:[ ]
序号 基本编码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主项)
子项名称+编码 设定依据 市级行使内容
【委托事项标注(受委托)】
备注
1 0100186000 行政许可
涉及公路安全保护许可
1.涉路施工活动许可0100186001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乡道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2.公路超限运输许可0100186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在县(市、区)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行使公路的审批 行使层级调整27
3.更新采伐护路林或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010018600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更新采伐县、乡道护路林或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
4.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许可0100186005
0100186005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在县、乡道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许可
2 0100187000 行政许可 涉及公路管理许可 1.因施工需分流、中断交通许可0100187001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乡道分流、中断交通许可
2.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0100187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在县、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3 0100188000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1.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设立、变更010018800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县、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其中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其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县内、毗邻县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设立、变更 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31
2.新增客运班线和包车、旅游客车010018800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新增县内、毗邻县客运班线和包车、旅游客车 法律依据的调整137
3.变更客运班线及客运班车车辆010018800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际、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县(市、区)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车辆需要更新的,由班车起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讫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核定,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省际、县(市、区)际客运班车的车辆更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变更县内、毗邻县客运班线及客运班车车辆 法律依据的调整137
4.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0100188004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暂停、终止县内、毗邻县客运班线经营 法律依据的调整137
5.延续客运班线经营0100188005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
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延续县内、毗邻县客运班线经营 法律依据的调整137
6.变更包车、旅游客运车辆0100188006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变更县内、毗邻县包车、旅游客运车辆 法律依据的调整137
7.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0100188007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16取消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37
8.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终止经营的许可0100188008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第四次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第34号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终止经营的许可
4 0100189000 行政许可 城市客运经营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0100189001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38
新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许可0100189002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38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终止经营的许可0100189003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终止经营的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38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0100189004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D7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38
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许可0100189005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38
5 0100190000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010019000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2020年调(54)
3.交通物流经营许可0100190003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货运站房、仓储场地、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营运范围的货物集散、分拨网络;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交通物流经营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物流经营许可
4.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许可0100190004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许可
6 0100192000 行政许可 涉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类经营许可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010019200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工作。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发布、第121号修改)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租期限不少于3年;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十条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理论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3.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要求及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要求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包括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80辆;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40辆;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七)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一)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40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010019200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工作。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发布、第121号修改)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租期限不少于3年;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一)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40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010019200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工作。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发布、第121号修改)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租期限不少于3年;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一)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40
7 0100198000 行政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港口岸线许可(1、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2、临时港口设施使用除沿海、京杭运河外港口岸线的申请。) 权力名称调整30
8 0100199000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8月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辖区除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以外的港口企业的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42;2020年法律依据调整
9 0100202000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
(辖区危险货物港口企业危险货物作业审批)
法律依据的调整143
10 0100203000 行政许可 港区内进行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施工等活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区内进行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施工等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的调整144
11 0100206000 行政许可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县域范围内的载运或拖带 法律依据调整145条
12 0100207000 行政许可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六级及以下航道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13 0100208000 行政许可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县域范围内的船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法律依据调整146条
14 0100210000 行政许可 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县域范围内的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15 0100219000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法律】《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法律依据调整149
16 0100220000 行政许可 交通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含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和竣工验收 1.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含设计变更)和竣工验收0100220001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县管项目,县、乡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应的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0100220002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含设计变更)和竣工验收 权力名称调整32条
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0100220003 1、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8年第2号)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2、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8年第2号)
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3、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 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35
17 0100215000 行政许可 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5号修正)
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的审查同意 以前取消了,现根据行政权力事项“三级四同”的要求,再次添加
18 0100216000 行政许可 设置调整专用航标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专用航标审批 以前取消了,现根据行政权力事项“三级四同”的要求,再次添加
19 0100217000 行政许可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
  (一)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桥梁、隧道、渡槽;
  (三)管道、缆线、地涵;
  (四)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锚地、装卸设施、取(排)水口、栈桥、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水上服务区、趸船等;
  (五)其他可能对航道通航条件或者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依法不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以前取消了,现根据行政权力事项“三级四同”的要求,再次添加。 2020年法律依据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