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62816487/2016-00024 | 文号: | 号 |
信息来源: | 中共海门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 生成日期: | 2016年11月23日 |
生效日期: | 2016-11-23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 ||
主题: | 附件: |
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海门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3日
海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保证文件质量,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市政府及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
(三)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由市政府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
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措施已有明确规定且可操作性较强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文件称“决定”、“规定”、“办法”、“细则”。对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施行的文件,称“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且内容较为专一和简单,需要公众周知的文件,称“通告”;
(三)为加强对某一行业领域的管理,制定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文件,称“通知”、“意见”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或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一般不得制定。
因形势变化等原因,需对计划进行调整的,应经原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协调、审核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发展和各项社会事业进步以及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措施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内容比较原则和笼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由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内容涉及众多部门职责或关系全市工作大局的规范性文件,由涉及的主要部门牵头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共同参与起草。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各制定机关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讨论稿或征求意见稿发其他有关部门,充分征求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时应附下列材料:
(一)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送审稿和注明依据稿各一份,属于修改文件的增加新旧文件对照表;
(三)文件制定说明。包括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文件经过的程序(可行性论证、征求意见、起草单位法制审核、集体讨论情况);
(四)主要依据摘录或文本。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相关条款。主要依据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应提交文本;
(五)制定程序的相应证据。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论证报告、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六条 送审稿统一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的规定;
(三)是否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
(五)是否对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正确处理;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等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审查。
第十八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告知起草单位缓办、补充审查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尚未与关系紧密的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过协商;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稿初审时,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派人参加征求意见会。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时,须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律师、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审查机构可以将送审稿或初步论证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通过中国海门网、《海门日报》或海门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起草过程中未举行过听证会的,可以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审查机构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审查机构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听证会中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合理、合法和有益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机关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争议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机关的意见、处理建议等汇总成书面材料,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送审资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起草单位按照法制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制审核要求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列入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制定机关办公会议议题予以审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列入集体审议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会议前三个工作日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原则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签发稿,经审查机构审核,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签署之日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六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施行前向社会公布。中国海门网、《海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海门政府法制网应及时全文登载,市广播电视报刊应及时发布消息。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负责实施的部门负责人可以以答记者问的形式进行宣传,《海门日报》应配合刊发有关评论文章。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属授益性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明确施行时间。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并通过备案审查后方可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文件执行的,可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文号由制定机关统一编“规”字号。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编主办机关文号。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如何适用的。
市政府文件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以市政府名义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备案。市政府文件向南通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文件向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备案时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外的其他制定机关,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本机关制定的所有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合法性审查的要求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镇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应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第三十六条 镇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市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措施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镇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并按要求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实施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不力的,可向有关实施部门或单位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拒不改正的,可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已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或者修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向社会公布。
涉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清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因紧急情况突发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简化征求意见等程序,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直接签发。
“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三)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门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海政发〔2005〕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