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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海门市气象局 文号:
成文日期: 2016-09-06 发布日期: 2016-09-06 有效性:
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海门市气象局 发布时间:2016-09-06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

 

海政办发[2001]3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门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海门港指挥部,市各委、办、局(公司)、行、社,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门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四月三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3日印发

                                      共印180份

 

 

海门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设计和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防雷减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门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防雷减灾的规定;

    (二)汇总分析全市防雷避雷装置的安全运转情况,为政府防雷减灾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全市建(构)筑物和有关项目的防雷工作;

    (四)依法实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监督管理、验收检测、年检和发证等管理工作。(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防雷设计: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重要物资仓库、堆场、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南通市府办《南通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按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四条)

    第七条  建(构)筑物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御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报市气象局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核。(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

    第九条  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设计审核不予通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管理,工程结束后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十七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防雷检测资质方可开展防雷避雷检测工作。(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期限为每年一次。加油站、液化气站、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易燃易爆仓库等应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的,应当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装置应当在投入使用前进行检测。(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一条)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发生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市气象局,并协助调查。

市气象局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成因鉴定及制定相关整改措施。(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使用的各类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防雷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应当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

    第十六条  市气象局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八、十条)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气象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规定予以处罚。(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接雷击、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通市府办《南通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防雷设计: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重要物资仓库、堆场、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