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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泡病假” 企业怎么办
来源: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1-02-08 字体:[ ]

【案例简介】

2017年3月,王某应聘于某公司工作。2019年1月11日,王某向公司提供了某医院出具的“患腰肌劳损,建议休息二周”的病假证明,公司同意其休假。1月25日,公司电话通知王某到岗上班,于是王某又提供了需继续休二周的病假条。此后,王某又全休了一个月。3月14日,王某再一次以腰肌劳损为由,向公司提交了全休一个月的病假证明。此时,公司认为王某有恶意泡病假的嫌疑,于3月15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王某提供就医阶段的病历卡、医疗费支出单据等相关凭证,并明确告知,如发现有欺诈行为,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处理。但王某并没有按照上述要求执行,也没有回公司上班。于是,2019年3月21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王某连续无故旷工超过3日为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

【案例争议焦点】

员工请病假除了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外,是否需要提供其他相关凭证?

【案例评析】

王某认为,前几次请病假时,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公司未要求提供其他相关凭证,并批准了,说明公司已知晓自己身体不适的事实,且对只提供病假证明的请假方式予以认可。2019年3月14日,自己再次提交病假证明,按照医嘱休息一个月,3月14日至4月13日应为病假休息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以他旷工超过3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公司认为,王某前几次请病假,本着诚实守信和人性化管理的原则,未要求王某提供病历卡、医疗费支出单据等相关凭证,但并不代表公司认可病假证明书中载明的诊断结论。且公司提出在后续的核查中,已向出具病假证明的医院核实过,王某对病假事实确实存在欺诈行为。王某2019年3月14日至20日期间未出勤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无须任何赔偿。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办案人员依法向出具该病假证明书的医疗机构进行了调查取证。 负责接诊的医生吴某告诉办案人员, 王某于2019年3月14日确实因患有轻度腰肌劳损症前来复诊过,但否认了病假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本案庭审中,经仲裁员多次询问,王某均未就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王某无法举证证明2019年3月14日至4月13日为病假休息期的情况下, 仲裁庭裁决公司可以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

【案例启示】

新形势下,随着劳动关系的日趋复杂,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本案,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加强职工的病假管理。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享有医疗期的权利。需要休息、休假的,应当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的诊断证明书或病假证明书,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依据劳动者病情酌情确定病假长短。在劳动者提交病假证明后,用人单位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休病假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病假证明也拥有复核的权利。首先,应当制定详细的病假管理制度及病假复查制度,并注意程序要依法,内容要合法、合理且具可操作性。可以要求职工提交病历卡、病假证明、就诊时的医药费单据等材料原件,以便对病假的真实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当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病情有合理怀疑时,可以到开具病假证明的医疗机构进行核实,也可以在不违反公平性、合理性及便利性的原则下,要求员工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复查。当然,为了消除员工的顾虑,经复查属实的,复查涉及的费用应当由单位承担。同时,用人单位应定期探访生病员工,关爱员工,也起到了对病假员工的监控作用。其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还可以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虚假病情、伪造证明等休病假的,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而作为职工来说,在依法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劳动保护的同时,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需要休病假的,应当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诊断证明、病假证明等材料,如提交虚假、伪造材料的,则休“病假”期间就可能被认定为旷工,从而承担被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