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镇(街道)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海门区东灶渔港港口章程》《南通市海门区全面推行渔港“港长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3日
南通市海门区东灶渔港港口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灶渔港(以下简称本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及渔民财产安全,防止渔港水域环境污染,加快渔港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港实际,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凡在本港区域内停泊、避风、航行、作业的船舶、车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港实行港长制,港长由海门港新区管委会主任担任,负责对本港发展的整体规划布局、经营管理、应急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及安全生产监管等组织、协调和督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门港新区管委会对本港实行权属管理。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船闸进行权属管理,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相关渔业执法管理权。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港水域内渔船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人员、货物,依据不同性质和需要,应当接受海事、海关、边检、边防、出入境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渔港经营人和管理组织在本港从事经营管理的,应依法做好渔港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经营活动。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港界及港区
第八条 老港区:北起东灶港套闸,南至东灶港引河桥,东至老港池中心线200米,西至老港池中心线200米。
第九条 新港区:待新东灶渔港建设完成后,按照新东灶渔港港界执行。
第十条 本港区根据功能划分为装卸补给区、停泊区、船舶修造区、交易加工区、仓储物流区等。
第三章 港区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出本港,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江苏省渔业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外,均按本港口章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区内航行,均应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显示有关号灯、号型及施放声号,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有序通行。
第十三条 船舶通过东灶港闸内、外引航道,必须遵守船闸管理部门的规定,按船闸信号行驶,服从管理,循序渐进,严禁追越、抢挡和在引航道内停泊。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十四条 本港对所有渔业船舶进出港实行报告制。
凡进出本港的渔业船舶事前应当主动通过“进出港报告系统”报告抵离港时间。船长为船舶进出本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港报告内容包括:拟进渔港、拟进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渔获品种和数量等。
出港报告内容包括:拟出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安全通导、救生、消防等安全装备配备情况、携带网具类型、数量等情况。
第十五条 进出本港的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效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非捕捞渔船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与之相适应船舶类别的有关证书。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适任证书。不得超过最高载员限额。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及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等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按照规定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四)按规定标识船名号、船籍港。
第五章 码头管理
第十六条 本港港区内的码头命名由渔港综合管理中心统一负责。
在本港进行码头维修、改造等作业必须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捕捞渔获物定点上岸管理
捕捞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码头设置、划分和调整,由港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码头分布、渔民交易习惯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力量配备情况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鱼货装卸和运输
渔业船舶的鱼货装卸必须在规定的码头区域进行,不得在未经批准的区域随意进行。
第十九条 本港区域内无特殊情况,一律实行码头顺位系泊,不得锚泊。
第二十条 码头作业实行限时管理
根据渔船进港停泊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鱼货交易时间,并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停泊和交易。
第二十一条 进入本港经营性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车辆或人员,应当服从其所属经营人或组织的调度和管理,不得乱停乱放,不得超速行使。
第六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所有在本港内从事经营的个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不得向港池水域排放,船舶固体废弃物必须交由陆地收集统一清运。
第二十四条 本港陆域所有企业和单位不得设置通向渔港水域的排污管道。渔港区域的企业必须实行环保建设“三同时”。
第二十五条 本港陆域内的涉港企业的固体废弃物由其所属的经营人或组织负责清运。公共水域、滩涂及码头内侧水域的固体废弃物由渔港综合管理部门指定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清运。
第二十六条 船舶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在本港水域内进行船舶修造、船舶拆解、打捞等作业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水域。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当地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落实好主体责任。渔港综合管理机构应对作业现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垃圾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由渔港综合管理部门指定专业管理组织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第七章禁止与限制
第二十八条 港区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港区内违规进行明火、焚烧炉、拷铲、除锈、油漆等作业。禁止在东灶港闸管理范围内进行维修船只、装卸、加油、捕鱼等影响工程运行安全和防汛安全的活动。禁止在本港内码头、桥梁、路面,随意堆放货物、器材和晾晒渔网鱼货等。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航道及其附近滩地、岸坡进行不利于航道维护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堆填挖据、种植、构筑建筑物等活动。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垂钓、游泳和其它水上运动等活动。
第三十条 船舶进出港禁止与限制
进入本港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完结;
(四)船舶超载(包括超重、超高、超宽等违章装载)或违章载客;
(五)遇有恶劣天气,影响航行安全;
(六)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作业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码头装卸、储存危险货物。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禁止与限制
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废酸、废碱、货物残渣、船船垃圾、建筑泥浆和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港池和水域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阻滞水流等责任者,须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清除费用。
第八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予抵港后24小时内,由船长填写事故报告书并附送有关船舶技术证书、证件、资料,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三十五条 船舶接受调查处理期间未经主管机关的同意,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港。
第九章渔港设施保护与养护
第三十六条 本港的港界、陆域、水域、码头及其设施与功能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七条 本港设施的日常养护与维护及管理应由渔港所属单位来实施,以确保港区卫生环境良好和渔港正常功能发挥。
第十章奖惩与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规范执行本港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海门港新区管委会和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渔业船舶港航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港章的行为,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等或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四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港口章程未作规定的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港口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海门区全面推行渔港“港长制”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东灶渔港(以下简称“东灶渔港”)管理,更好地发挥东灶渔港在保障和促进渔业生产,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能力,维护正常生产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功
能和作用,根据《南通市海门区东灶渔港港口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二条 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海门港新区管委会、口岸办、区财政局、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门生态环境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水利局、区商务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气象局、区应急管理局、供电公司、地方海事处、南通海警局
海门工作站、消防大队、边防大队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东灶渔港港长制领导小组。
第三条 东灶渔港港长由海门港新区管委会主任担任,
副港长由海门港新区管委会分管副主任担任。
第四条 设立东灶渔港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东灶渔港落实港长制各项工作的办事机构,办公地点设在渔港区域内,具体
由东灶渔业村负责码头管理、渔船补给及维修、消防安全、生态环保、应急处置等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东灶渔港港长制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东灶渔港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及其他需要协调的事宜。
第六条 东灶渔港港长负责整合各方力量,做好渔业资源管理、渔船和渔港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维护
港区秩序、应急处置等各项工作。副港长协助港长做好渔港日常管理事务。
第七条 东灶渔港港长制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负责综合协调渔港管理,形成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的监管合力,及时有效处理东灶渔港相关事务,其中:
口岸办:负责协调口岸联检部门对国际渔船出入境相关事务的监管。
区财政局:指导海门港新区做好渔港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管护、运行等经费筹措和管理。
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渔港区域内项目用地审批和管理。
海门生态环境局:负责渔港陆域和水域污染防治、监测和环境保护执法。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建立驻港渔政执法中队,开展相关执法和管理工作;在东灶渔港区域行使渔政部门对渔船、渔港、船员、安全等监督和管理职能;开展渔船和渔港安全生产检查;承担渔船进出港申报管理;参与渔港航道和其他相关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区水利局:负责东灶港闸的管理,协助做好渔港水域岸线规划和渔船进出港闸管理,指导渔港防汛安全工作。
区商务局:负责渔港区域成品油经营许可和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渔港内市场经营秩序、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渔需物资经营监管等。
区气象局:负责灾害性天气和防灾减灾方面气象预报和发布。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参与渔港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调查和演练。
供电公司:负责渔港区域内电网规划、建设、生产运行管理,承担电网调度管理、应急管理等用电相关的具体工作。
地方海事处:在海事职能范围内提供必要协助,根据需要参与联合执法行动。
南通海警局海门工作站:负责渔船海上刑事、治安案件处置。
消防大队:负责预防和处置渔港和渔船火灾事故。
边防大队:负责港区内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渔船边防
治安管理,维护渔港秩序,协同开展港口执法检查。
第八条 东灶渔港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代表港长协同联系各相关部门,筹备港长制领导小组议事会议以及临时召集的协调会议等,具体负责:掌握渔港渔船动态、进出港情况,检查监督渔船安全生产情况;渔港区域交通调度、信息化管理,船厂、加油站、水产品加工等企业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监管;渔港区域内的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工作,拟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
完善预警监测和灾情报告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船进出东灶渔港由渔港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严格执行进出港报告制度;进出和停泊东灶渔港的渔船证
书齐全、安全设施齐备,通导设备良好;渔船停泊期间,严格实行值班制度。
第十条 对渔船实行积分管理制度,开展分级监管,并与社会信用等级挂钩,与政策性补助发放挂钩。
第十一条 严禁“三无”渔船进入东灶渔港区域内,一经发现,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加强船员持证上岗检查,杜绝不符合条件的船员上船和出海生产。进出东灶渔港的渔船必须满足航行和生产的职务船员、普通船员配备要求。配备的职务船员需符合渔船的等级
和岗位要求。渔船载员不得超过限定人数,不得载非船员出港。
第十三条 强化对渔船船员的培训,确保船东、船长、职务
船员和普通船员按照对应岗位接受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十四条 全面落实船员保险,应保尽保、足额投保。船员
投保情况必须向东灶渔港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报备。
第十五条 东灶渔港码头必须严格执行规范操作程序,严禁
野蛮作业和其他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和监管不到位的风险作业。
第十六条 渔船在东灶渔港航行必须严格遵守《东灶渔港管
理规定》,保持良好的适航状态,严禁超速、追赶、抢档等严重威胁安全的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 加强对渔港内水产品加工企业、造船修船企业、
加油加冰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各种安全生产监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隐患和安全排查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对东灶渔港港区内的企业、码头、渔船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节假日和台风、寒潮等恶劣天气来临时进行突击检查和专项检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实行闭环处理,对隐患未排除或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禁止开工生产、出港出海作业。每
年至少举行一次安全演练,完善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九条 渔港区域的所有渔船和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东灶渔港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船舶废水和固体废弃
物必须通过合法渠道登陆处理,切实落实环保和防污染措施,保护渔港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渔港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环评论
证或备案登记,项目建设实行“三同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港陆域和水域保洁单位、污染物接收和
处理的单位,需通过规范程序产生,并加强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渔业船舶港航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等或具
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