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鼓励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国家规定捐赠款可部分或全额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同时,国家为了鼓励对特定对象的捐赠,除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定了部分捐赠可在税前全额扣除。截至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仍在执行的可全额扣除规定主要有5类16个规定25项捐赠,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公益性组织或机构的捐赠。共涉及3个规定3项捐赠
1.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第一条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2.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3.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又对“红十字事业”的认定作出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
二、对教育事业的捐赠。共涉及3个规定3项捐赠
1.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第一条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对职业教育的捐赠。《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鼓励社会各界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该决定2002年8月24日发文。
3.对教育事业的捐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对研究开发经费的捐赠。涉及2个规定1项捐赠
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的捐赠可全额扣除有两个规定。
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规定: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对救助灾区的捐赠。共涉及3个规定2项捐赠
1.向“5.12”地震灾区的捐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5号)规定: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2.向玉树地震灾区的捐赠。
一是《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规定: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是《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规定: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五、对各类基金会的捐赠。共涉及5个规定16项捐赠(共21个基金会,其中5个目前未被认可)
1.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值得关注的是,以上5个文件共涉及21个基金会,但是从2008年公益捐赠扣除资格实行“名单管理”起,实际可扣除的应只有16个。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到目前为止,财税[2009]85号、财税[2010]69号已公布了2008、2009年度及201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但是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暂未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重新确认,也就是说实际上其原先的税前扣除资格已不复存在,也不再能按照原先的文件享受税前扣除了。财税[2010]45号还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