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解读
来源:地税局 发布时间:2011-04-04 字体:[ ]

 一、政策内容

  1.新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我省于2011年1月份出台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明确规定了,对我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2.旧政策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而我省的苏税三[89]017号《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工厂,其残疾人占全厂人数50%(含50%)以上,其自用的土地,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予免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60号)进一步明确上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事项的权限需报省辖市级地税局审批。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76号)以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文件规定了对民政福利工厂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属于审批类,凡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财税[2010]121号明确规定废止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新旧政策对比来看,安置残疾人的比例由原来的50%调整为25%,但是除了比例规定外增加了实际安置人数最低人数的要求。此外减免范围也不仅限于原政策规定的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扩大到其他单位。

  这里还需注意新文件的执行时间,财税[2010]121文件规定为“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而财税[2010]121号文件发文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起执行。

  二、适用条件

  苏财税[2011]3号文件明确规定了除以上对安置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的要求外,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面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注意上述几个条件应同时满足。此外对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来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享受营业税或增值税的五个条件与城镇土地使用税要求的条件基本一致。

  但是对“残疾人”范围上略有差别,财税[2007]9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而苏财税[2011]3号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苏财税[2011]3号所含的残疾不包括智力残疾。

  三、追究规定

  苏财税[2011]3号文件列举了几种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包括:

  1.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2.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

  3.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

  4.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

  5.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

  如出现上述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免税款全部追缴入库并处以罚款外,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此条虽然在财税[2007]92号文件也有规定,但只是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对比看,苏财税[2011]3号增加了按照征管法同时处以罚款的规定。

  四、程序性规定

  2010年出台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文件也只规定了民政福利工厂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属于审批类并明确需提供的资料要求,由于苏财税[2011]3号是今年1月份刚出台,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属于审批类还是备案类,也没有明确需提供哪些资料。由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条件与安置残疾人就业营业税减免条件基本一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苏地税规[2010]3号安置残疾人就业营业税要求,但是还是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尽快明确相关程序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