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45260/2018-00036 | 分类: | 0 | ||
发布机构: | 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文号: | 号 | ||
成文日期: | 2018-09-10 | 发布日期: | 2018-09-10 | 有效性: | |
名称: | 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
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44号
申请人顾建忠,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培才村三十二组27号。
委托代理人蔡建龙,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委托代理人倪以轩,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二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委托代理人张熙,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顾建忠诉被申请人一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张子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顾建忠、委托代理人蔡建龙,被申请人一委托代理人倪以轩,被申请人二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4年6月与被申请人一建立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二缴纳,工资由被申请人二发放。申请人在职期间对工作兢兢业业,无休息日。2018年1月24日,申请人突然接到被申请人一的“回函”,调至被申请人一、二以外的中南海南房产公司工作,实际上被申请人一、二违法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和加班工资及2017年的相关工资、奖金、补贴。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68000元(6000元/月×14个月×200%)、2017年奖金3500元(已经支付)、工龄工资2800元、安全奖3100元(已经支付)、出差补贴5100元(已经支付)、里程补贴21700元(62000公里×0.35元/公里)、加班工资5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当庭增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8000元(200元/天×10天×200%×2年)、缴纳住房公积金、依法足额缴纳200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负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一辩称:1、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存在赔偿金;2、奖金、安全奖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工龄工资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支付,出差补贴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里程补贴被申请人同意如实结算;3、申请人当庭增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的范围。
被申请人二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二只是委托代发申请人的工资及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庭审时,申请人举证如下:
1、提供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存在劳动关系;
2、提供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申请人是2004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由被申请人一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8年2月由被申请人二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都是最低基数;
3、提供银行账单。证明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收入情况;
4、提供工资条。证明申请人2015年至2016年的收入情况及工龄情况;
5、提供回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已经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6、提供2017年行政司机履历表。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年限。
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是复印件,如果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需要进行核实。
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举证如下:
1、提供2017年驾驶员工资结算明细。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情况;
2、提供2016年办公用车驾驶员里程汇总表。证明申请人的里程补贴按照0.25元/公里来计算;
3、提供2017年办公用车驾驶员里程汇总表。证明申请人的里程补贴为15577.5元(62310公里×0.25元/公里);
4、提供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申请人的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工资;
5、提供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申请人的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工资;
6、提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一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7、提供安全奖发放表。证明申请人2017年度的安全奖已经发放;
8、提供奖金发放表。证明申请人的奖金已经发放。
申请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龄工资2800元、安全奖3115元、年终奖3500元在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对证据2、3、4、5、6、7、8,没有异议。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顾建忠,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提交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被申请人一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申请人一作出一份回函,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回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委已经查证核实。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于2004年6月与被申请人一建立劳动关系”及被申请人二在答辩意见中的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建立劳动关系”,且申请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回函的主体均为被申请人一,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一应承担本案的主体责任。
关于赔偿金,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一出具的回函,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本委在庭审时征询申请人是否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未作明确回答,故本委对经济补偿金不予审理。
关于工龄工资2800元,本委认为,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委碍难支持。
关于里程补贴,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一提供2017年控股集团离职驾驶员结算明细单,申请人没有异议,根据该明细单,申请人应享受的里程补贴为15577.5元(62310公里×0.25元/公里),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本委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在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自愿执行不定时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管理制度”及“乙方已充分了解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特别对甲方的月度休息与年终集体休息结合的休息制度、基本工资与考核工资相结合的报酬制度已有充分了解,乙方承诺不对甲方的工资制度和休息制度提出任何异议,也不会通过其他任何途径提出任何额外要求”,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已经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委审理的范围,申请人可以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裁决如下:
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顾建忠里程补贴计人民币15577.5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独任仲裁员 张子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瑾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