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46335/2015-00121 | 分类: | |||
发布机构: | 中国海门 | 文号: | 号 | ||
成文日期: | 2015-02-15 | 发布日期: | 2015-02-15 | 有效性: | |
名称: | 关于公证事项核实的若干规定 |
为规范本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核实人员”,是指参与核实工作的本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
二、本规定所称的“核实取证活动”,是指本处核实人员因办理公证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行为、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核实、鉴定的活动,包括:
(一)询问证人;
(二)核查户籍、从事档案材料及其他书证;
(三)调取物证、视听材料;
(四)对抵押物、质物等进行现场勘验;
(五)请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六)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核实取证活动。
三、核实人员应忠于法律,严格遵循司法部《公证证程序规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四、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有疑义或因当事人举证不足必须作核实外,下列公证事项也必须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检查记录:
(一)动产质押合同;
(二)保全证据;
(三)厨师、烹饪工作经历(一年以上);
(四)收养、遗赠扶养;
(五)房屋析产、房屋及其他财产的继承;
(六)重大的或本处其他规章制度要求须进行核实的公证事项。
五、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事项外,要求进行鉴定的,应经主任审批。
六、核实人员需详细填写外出核实的介绍信,重大、疑难、新型的公证事项还应事先拟定核实提纲。对未立案编号的公证事项一般不予先行核实。
七、从事核实活动时,严禁将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一同带往核实地点。核实的内容应当与公证有关,严禁以公证处的名义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核实私事。
八、核实活动应做到真实、客观、完整、准确,复印或抄录的材料应注明出处,并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盖章;询问笔录内容应准确、详尽,作成后交被谈话人核对、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指印。调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抄录的材料和询问笔录,若确需更改的,抄录材料的更改处应加盖被核实位的校正章,笔录更改处应被询问人签名。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录音并制作询问记录。作现场勘验,应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必要时可以摄像、录像。
九、如委托其他公证处进行核实,承办公证员应按本处规定拟定协助核实公函和核实提纲,经主任审核后签发,由接待室负责编号、打印、邮寄。
十、核实活动所需的经费按下列原则支出:
(一)在本市进行核实的,一般由本处支付;
(二)赴外市外进行核实的,按实际支出由当事人支付,具体金额需经主任核定,不得私下或额外收取补贴。
十一、核实原则上由两名核实人员共同进行,其中至少一名为公证员。
十二、核实人员应在公证申请受理之日起一周内完成应核实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须及时处领导汇报情况。
十三、核实未果的,核实人员应作工作记录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