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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736607/2008-00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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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08年07月09日 |
生效日期: |
2008-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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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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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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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
【发布文号】:轻总盐办[1996]4号
【发布时间】:1996-11-05
【生效日期】:1996-11-05
(轻总盐办〔1996〕4号1996年11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务管理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6年5月27日由国务院第197号令发布施行。为正确适用《办法》,规范食盐生产、流通秩序,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盐业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实践经验,对贯彻执行《办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盐业主管机构。
1、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盐业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13号)规定,《办法》所称“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为中国轻工总会,食盐专营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授权。
3、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及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后,授权本地区的盐业主管机构。
4、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仍应继续行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工作的职责。凡已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不得再授权其他单位为盐业主管机构。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确定和审批。
1、根据海、湖、井矿盐资源开发现状和国家确定建立八百万吨加碘盐生产能力的计划,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以具备一定食盐生产规模的大、中型企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企业为主,其生产能力的一般要求为:井矿盐、北方海盐不低于5万吨;湖盐、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