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62736607/2008-00012 |
文号: |
号 |
信息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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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08年07月09日 |
生效日期: |
2008-07-09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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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2004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改。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补服碘油丸为辅的防治措施。
第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高碘地区的居民和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居民外,所有城乡居民都应当食用碘盐。
第四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前款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水利、税务、技术监督、教育、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
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食盐 ..